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長先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79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盛長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盛長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5年度易字第3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
5年度易字第302號【下稱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背面),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①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月2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8年2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於8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9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於96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2月24日確定;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
3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3月31日確定;⑤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16日以101年度東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9月3日確定;⑥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1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5年5月10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5年5月26日確定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至第86頁),再經核閱各該刑事裁判後認為無誤。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說明,本件係3犯以上,自不符「5年後再犯」規定情況,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7
日以96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7年5月12日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2月24日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3月31日確定;④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8年9月23日確定;⑤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12月8日確定;⑥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1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2年5月6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2年7月10日確定;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16日以101年度東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9月3日確定;⑧於10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1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3月25日確定。前揭案件①至案件④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案件⑥至案件⑧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及經接續執行案件⑤,於105年4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月14日,應予更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輕易購買、受讓得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無視禁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迭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執行完畢,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沉溺於毒品的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實為不該,兼衡其自偵查中即供出毒品來源,惜未因而查獲,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又其職業為「農」,個人教育程度係「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須扶養其母、姐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69頁及該頁背面),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在此指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79號被告盛長先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長先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強制戒治完畢5年內之96年8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6千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與另犯妨害公務罪(判刑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罰金部分易服勞役156日,於104年1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日12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堤防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
2日17時許,因另案毒品案件受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盛長先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105年8月2日17時25分許經│││心105年8月11日慈大藥字│警從被告身上採集尿液檢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局本│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部10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洪婉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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