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金龍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7月1日所為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潘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潘金龍於民國105年5月1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臺東縣某處其妹夫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年5月1日晚間9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年5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及四維路附近逛街,迨其逛街結束後,復接續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嗣其於
105年5月2日凌晨零時許,行經臺東縣○○鄉○○村○○00○0號某店家時,因受酒精影響、控制能力下降,操控車輛不慎,當場撞及該處店家之鐵門,潘金龍隨即自行下車步行返回其住處。嗣因警察於同日上午6時許獲報到場處理,調取遺留現場車輛之車籍資料查知車主為潘金龍,並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前往潘金龍住處查訪,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5頁、第36頁背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警卷第4頁)、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6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0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1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1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警卷第14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酒後駕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及四維路附近,嗣又從中華路及四維路附近駕車行駛至臺東縣○○鄉○○村○○00○0號某店家等2次酒後駕車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對被告所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實際酒後駕車之時間、地點,應為105年5月1日晚間9時許,自臺東縣某處其妹夫住處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及四維路附近,及接續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中華路及四維路附近前往臺東縣○○鄉○○村○○00○0號某店家,員警於
105年5月2日上午6時許據報到遺留車輛之現場處理,再依車籍資料查獲被告,並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原審未及詳查,逕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潘金龍仍於翌日(105年5月2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行經臺東縣○○鄉○○村○○0000號時,因操控汽車不慎,衝撞該處店家鐵門致鐵門毀損,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之記載,其事實認定尚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並因受酒精影響、控制能力下降,操控車輛不慎,當場撞及店家鐵門,而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遭其撞及鐵門之店家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以養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1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依法審酌,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罹有膝蓋病症,行走本有不便,又現以養羊為業,每日需割取牧草、飼養照顧羊隻,於羊隻售出時才有經濟收入,生活及經濟狀況均有不易;而其之前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本次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0.33毫克,數值非高,其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遭其撞及鐵門之店家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顯見已有悔改之心,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人生活與家庭經濟環境等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朱貴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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