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 阮和子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被上訴人 許諫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伊與配偶即訴外人 許閃 之長子,因對許閃有重大侮辱之情事,經許閃於生前表示不得繼承,被上訴人因而喪失繼承權。嗣許閃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為爭奪遺產而向臺東縣鹿野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表示如不同意其繼承,將提出訴訟,伊迫於無奈而勉予同意將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雙方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之調解結果(臺東縣鹿野鄉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0031號調解書,經本院以104年度核字第556號核定,下稱系爭調解書)。詎被上訴人仍堅持提告,伊乃於104年12月21日以臺東馬蘭郵局存證號碼00023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該贈與契約,該信函業於翌日送達,是已生撤銷之效力。惟被上訴人仍於該年月29日持上開調解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兩造及訴外人 許誌賢 、 許綵玲 於臺東縣鹿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達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調解內容,該調解並經本院核定在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之規定,該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上訴人未依同條例第29條之規定,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縱有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亦不影響調解之效力,自不得再就該紛爭事件另行起訴。又調解委員 陳高桐 於調解作成前,已向上訴人說明若同意調解內容,即不能再持許閃之遺囑主張被上訴人無繼承權,經上訴人同意後始成立調解,自亦不得本於許閃之遺囑主張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稱:原審判決認兩造經調解成立之贈與合意,並由本院核定系爭調解書,應逕行排除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實有違該條第2項僅限「經公證之贈與」及「為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二者之立法意旨。原審排除任意撤銷權規定之適用,乃創設法律上所無之限制,且與定紛止爭功能無涉,法院於個案之認事用法,本應就例外規定從嚴解釋,絕非擴大適用而損及贈與人財產權之保障。況系爭調解內容第4項贈與之系爭土地,非被繼承人許閃之遺產,故與其他3項遺產繼承分配協議無關,況許閃於生前已立下遺囑明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原審判決認定將變更調解整體內容,所憑無據,亦與兩造調解內容之真意不符。是故,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贈與契約,被上訴人竟擅自持系爭調解書至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登記返還贈與物等語。
四、被上訴人之答辯則以:系爭調解書於104年12月15日經本院核定後,上訴人反悔而於同年月2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贈與,惟其嗣於同年月29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系爭調解既經法院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第2項復規定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況上訴人於核定後30日內未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兩造應不得就已確定之贈與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再為爭執。從而,上開贈與契約尚不因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本於已確定系爭調解書上之贈與契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有理由等語置辯。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 許練誌 及訴外人許誌賢、許綵玲均為上訴人阮和子及被繼承人許閃之子女。
㈡被上訴人前就被繼承人許閃所遺留遺產之繼承糾紛事件,依
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對上訴人、許誌賢、許綵玲等3人聲請調解,經臺東縣鹿野鄉調解委員會於104年10月27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作成以:被繼承人許閃所遺留9筆土地分別由兩造及許誌賢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留現金新臺幣1,075,157元由上訴人繼承,以及○○○鄉○○○段○○○○號所有權人阮和子同意贈與給聲請人 許諫志 ,相關規費及稅金由聲請人負擔(下稱系爭條款)」等為內容之調解書,該調解書並於104年12月15日經本院核定。
㈢上訴人未於本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提起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㈣上訴人嗣於104年12月2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
撤銷其於系爭調解中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贈與,該存證信函並於104年12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9日本於系爭調解而以「調解移轉」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81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六、本院就本件兩造協議後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80頁)判斷如下:㈠系爭調解經本院核定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撤銷其以系爭調解所為贈與之行為?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66條第1項、第758條及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法律行為(例如契約)欲取得土地所有權者,須以書面為之並經登記後,始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法律效果;惟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等法律事實,於登記前已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⒉次按撤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
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6條及第408條亦有明定。是以,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固得任意撤銷其贈與,惟若贈與物之權利已全部移轉於受贈人,則無得主張撤銷其贈與。觀諸民法第408條之立法理由:「贈與契約於具備成立要件時,即生效力。惟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可知贈與物之權利移轉,乃指取得贈與物之物權而言。是本件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調解所為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端視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否業已移轉於被上訴人而定。
⒊經查,系爭調解成立於104年12月10日,上訴人同意將系爭
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及有讓與合意;系爭調解書嗣經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核字第556號調解審核事件核定;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達到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9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判斷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系爭調解所為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首在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時點為何,即被上訴人究竟係於何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其登記時方取得所有權?抑或於登記前即取得所有權?⒋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
,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請求命移轉登記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視為債務人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因此債權人得單獨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以達移轉登記之目的,不得強制執行(參見 張登科 所著強制執行法,第577頁,104年9月修訂版)。是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核定時,視為上訴人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訴人得單獨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以達移轉登記之目的,且不得強制執行。
⒌復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
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2條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以,被上訴人得單獨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毋庸上訴人會同聲請,已如上述。而系爭土地權利變更之日,為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2項第4款「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之日」,足認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核定系爭調解書時,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⒍因此,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贈與物即系爭土地之權利已移轉屬被上訴人所有,贈與人即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非適法,故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贈與。
⒎至於上訴人主張: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任意撤銷權並未明文
將「經法院核定之調解」納入該條第2項排除規範內容,故以例外從嚴之觀點,認經法院核定之贈與契約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仍得由贈與人撤銷之等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本院核定之日(即104年12月15日)已為移轉,業如前述。復觀民法第408條第2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修正後規定「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其修正理由為:立有字據之贈與,間有因一時情感因素而欠於考慮時,如不許贈與人任意撤銷,有失事理之平。為避免爭議並求慎重,明定凡經過公證之贈與,始不適用前項撤銷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基上可知,民法第408條第2項不容贈與人行使任意撤銷權之規定,係特別保障經嚴謹之公證程序做成之贈與,並期許贈與人能恪守道德之規則而設。而經法院核定之贈與契約,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之規定,已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不容當事人再度以提起民事訴訟,或由刑事告訴及自訴之方式變更其內容,其法律效果及嚴謹程度決不亞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苟依上訴人所述,經公證之贈與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均不得撤銷,然經法院核定之贈與卻得撤銷,無異謂確定判決之拘束力低於公證文書之效力及道德上之義務,豈不荒謬哉?準此,民法第408條第2項雖未將經法院核定之調解納入其規範內容中,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贈與人仍無主張任意撤銷權之餘地,至為明灼,併此敘明。
⒏且調解書記載之內容乃當事人經就各項內容磋商、綜合全部
有利不利之因素後所為相互讓步之合意,是調解內容若有部分異動,則當事人即未必會同意調解之成立。如仍允許任何一方,於調解書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再加以變更或修正其內容或條件,事實上已違背調解之本旨,並完全破壞調解之功能與目的。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係約定上訴人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而其他條款則係分配被繼承人許閃之遺產,故系爭條款與系爭調解書中其他條款無關,而得單獨撤銷等語,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即不得以他法片面訴究或否定其中部分條款之效力,否則將完全破壞調解「由當事人互相讓步、磋商而達成紛爭解決目的」之制度根基。至於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許閃生前,有對許閃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許閃生前已立下遺囑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故被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而不得繼承許閃之遺產等語。雖上訴人提出許閃之代筆遺囑供本院參酌(見原審卷第16頁),然因上訴人迄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被上訴人確有對許閃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之證據,則被上訴人是否已喪失繼承權乙節,已屬有疑。又衡諸系爭調解內容開宗明義即表明: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外人許誌賢、許綵玲因被繼承人許閃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而進行調解等語,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足徵於調解之時,上訴人、許誌賢及許綵玲均未對被上訴人之繼承資格表示反對,進而成立系爭調解,其等既未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資救濟,即不得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範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再次爭執被上訴人繼承權之有無,而否認系爭調解或系爭條款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29日以調解
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⒈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條例第27條第2項),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系爭調解經本院核定後,上訴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即不得再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以系爭調解所為贈與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29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則被上訴人以調解成立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回復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鍾晴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