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共同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累犯說明應更正為: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
94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
罪事實欄第8、10行「 李靜芬 」應更正為「 李佩芬 」;第9
行「中華郵政公司魚池郵局0000000號」應更正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魚池郵局00000000000000號」,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恐
嚇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
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幫助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