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婕妤 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於本件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且其除於106年度無薪資所得外,於105年度及107至109年度均有薪資所得資料,有聲請人之105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53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卷第23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約1,142,754元,本金及利息部分加總未逾1,200萬元,其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並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卷(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訛。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陳稱其於110年底起任職於臺中市私立磊川華德福實驗教育學校(下稱磊川學校)擔任英文教師,每月薪資約為4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磊川學校聘約及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7頁),可知聲請人每月薪資為42,000元,每年有一個月年終獎金即42,000元,是本院認應暫以每月收入4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聲請人雖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24,465元(即伙食費6,000元、水費107元、電費782元、行動電話費用1,399元、交通費8,857元、汽車保養費用1,648元、ETC費用1,660元、勞保費966元、健保費1,953元、機車燃料費38元、機車強制險保險費55元、日常雜支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然上開各項支出不外為起居住行之花費,已逾上開必要生活費之標準,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17,076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非可採。另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子女鄭○恩、鄭○琪,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每月實際支出共扶養費17,076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經查,債務人之子女鄭○恩、鄭○琪現年分別為5歲、3歲,名下均無任何資產,108、109年度所得均為0元等情,有1
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而聲請人現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鄭○恩部分)、托育補助4,000元(鄭○琪部分)乙情,有雲林縣政府111年4月21日府社救二字第111262507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鄭○恩、鄭○琪,年紀尚幼,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再惟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尚無需負擔屋租、交通、水電等相關費用,且必要支出較低,故其生活費用標準應較成年人為低,又聲請人每月領有上開育兒津貼、托育補助,故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分擔額各5,000元為適宜,是聲請人提列扶養費於1萬元範圍內,准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4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7,076元(計算式:17,076元+10,000元=27,076元)後,餘額為14,924元,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金額為1,142,754元,則於不計息之情形下,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如按月逐期還款,至多6年4個月之期間即能清償完畢,其還款年限尚未過長。則以聲請人為80年10月19日出生,現年31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4年,足以清償完畢,倘其願意積極工作,提高收入,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況聲請人分別自107年10月29日、109年12月2日起即密集、頻繁的在一天之內有數萬元之金額進出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其中於110年7月1日至31日止陸續存入之金額共為1,752,500元,顯逾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1,142,754元等情,此有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83至109頁、第129至156頁;本院卷一第123至214頁)。聲請人雖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在110年7月5日、8日、12日以現金分別存入110,000元、150,000元、12萬元(分別118,000元、2,000元)部分是其與家人合資買股票,其個人部分頂多1、2萬元,其餘部分是家人使用其帳戶為貨款之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然依通常經驗,款項存入聲請人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即為聲請人所能支配。且依聲請人上開所稱,其既有資金參與家人投資,更可認聲請人應有能力償還前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銀行帳戶進出頻繁、聲請人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債務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又本院業於111年5月26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六、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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