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號原告 蘇文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12月7日雲監裁字第72-KAU0822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4時56分許於雲林縣○○鎮○○路0號處,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KAU082204號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方對其酒測試值達0.17㎎/l」違規」。
原告不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於110年9月23日提出陳述,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乃函請舉發機關查證,經舉發機關函復「…舉發並無違誤…。」後,嗣雲林監理站將查證結果函復原告,然原告仍不服舉發,乃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雲林監理站乃以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猶不服原處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查原告駕駛行為因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則)第1項第12款「微罪不舉」之要件,得以勸導、免予舉發,故請撤銷原處分,理由如下:
⑴原告測得之酒值未逾酒精派處規定標準0.02㎎/l,符合勸導要
件。況員警於案發車禍現場對原告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觀察紀錄表,依該觀察紀錄表上所示做直線測、平衡動作之測試結果均正常,亦即原告並未出現各種異常狀態。另又命原告用筆在同心圓間0.5公分環帶內畫圓未見溢出堪認原告經員警施測無不合格情事,故尚難憑原告出車禍即認有因酒後應力、判斷力及注意力低,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原告與他車發生事故是否因酒精成分所致,仍缺乏積極證據,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加之對造傷勢不明顯,撞擊非劇烈,且雙方已於110年10月6日成立調解,足認因事故所破壞法秩序已然修復,以上情事均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得予勸導之情形。
⑵依上開規定,其條文用語為「仍得舉發」,意旨酒駕行為人
雖該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微罪不舉」之免處罰要件,惟一但發生交通事故,舉發機關「得」依上開處理細則予以舉發,並據此回復原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處罰原則,然是否予以舉發,而重新回復對酒駕行為人之處罰,舉發機關有決定之裁量空間。至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可能肇因於其酒駕行為而可歸責於該行為人,亦可能與其酒駕行為無關或不可歸責於該行為人,是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因酒駕行為所導致或可歸責於該行為人者,乃舉發機關依上開處細則決定是否予以與發之重要因素,舉發機關於測量汽車駕駛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而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時,應查明汽車駕駛人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可能與其酒駕行為有關或可歸責於該行為人,舉發機關如未就上開情事加以審酌,而逕予舉發,使汽車駕駛人因發生與其酒駕行為無關之交通事故,而予處罰,顯然過苛,自非法律授權之目的。
⑶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以上未過0.17毫克,倘發生交通事故者,舉發機關應依法行使裁量權,考量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因其酒駕行為所導致,抑或可否歸責酒駕行為人,以決定是否予以舉發,倘舉發機關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不論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與其酒駕行為無關聯,抑或可否歸責於酒駕行為人,一律予以舉發,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從而依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授與舉發機關裁量權之規定,舉發機關仍有裁量空間,況依本件現場圖、照片及初歩分析研判表顯示,原告當時所行駛之文安路號誌為閃黃燈,對造行向正福路為閃紅燈,應讓位於幹道之原告先行,且對方車輛跨越黃線切入原告行駛之車道,客觀上確實難以注意,故難謂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又稱肇事原因,應係指接導致碰撞事故之違規駛動作而言,本件初歩研判表僅於原告欄位提及有測出酒精濃度之狀態,未有直接導致事故之駕駛動作,應認原告駕駛行為於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條文義係規定「仍得舉發」而非「仍應舉發」,亦即舉發機關仍得於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享有裁量空間,不須因發生事故直接舉發而完全不慮及得否勸導。
㈡綜上所述,原告酒測值0.17㎎/l尚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
2款得勸導之範圍,且事故之發生亦與酒精含量無關係,加以當事人已成立和解,原告生活條件窘迫,舉發機關仍得依職權裁量而予勸導,因認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㈠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可知行政法規乃賦予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仼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仼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或個案事實行使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
㈡原告雖主張「微罪不舉」,惟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
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本條例第14條第2、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可知,呼吸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得以實施勸導免予舉發,惟若有發生交通事故(不論事故肇因為何),則不在此限,仍得舉發。本件原告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已達規定標準0.17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一節,甚為明確,是員警參酌本件既發生交通事故,而不適用勸導取代舉發,難認有所違誤。
㈢再按舉發機關於110年10月8日雲警交字第1100013417號函載
:「…本件係交通肇事案件,案件當事人酒測超過0.15毫克標準值即需製單舉發,無勸導之適用。」等語,可知舉發機關已具體表明其本於法定職權之行使,經斟酌本案事實即違反情節而決定舉發之依據,合於處理細則1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則舉發關考量酒後駕車肇事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人車通安全等情,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必要而依法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合行政目的,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任何違法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本依處
條例相關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
例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歩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裁決書等為證。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本件違規是否情節輕微,得以勸導方式處理,以不舉發為適當之裁量空間;舉發機關有無原告所稱「裁量怠惰」之違法?分述如下:
㈡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
圍僅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裁量行使之妥當性(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是就交通事件裁量之合法性應就行為人有無肇事、有無致損害他人,影響交通安全、交通秩序,而其是否重大等情節觀察之,另法院對行政機關裁量權行使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抵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原則。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462號、553號解釋理由參照)。再從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可知行政法規乃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仼務人員,得依具體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仼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或個案事實行使裁量權,而決定予以勸導或舉發。
㈢原告雖主張「微罪不舉」以勸導不舉發為原則,惟處理細則
第12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本條例第14條第2、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可知,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呼吸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得以實施勸導免予舉發,然本件有發生交通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於雲林縣斗南分局製作筆錄時供稱:「當時為日間時晴天,路況不錯、車流量少,當時彎過來視不好,沒有障礙物…;那時候我是右轉彎過路口後,突然聽到有人哀嚎的聲音,但是沒有感覺到有去撞到人…。」等語(審理卷第23頁),參酌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歩分析研判表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違規(審理卷第27頁),而依當時為白天、晴天,且路況不錯、車流量少,路面沒有障礙物等各節,已據原告上開陳述明確,是原告既在開闊之道路行駛,應能注意到前方行人 李永成 牽腳踏車行經系爭路口(文安路與正福路),惟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行人以緩慢之速度牽腳路車而至,竟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有過失,而其過失與被害人李永成受傷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可知舉發機關已具體表明其本於法定職權之行使,經斟酌本案事實即違反情節而決定舉發之依據,合於處理細則1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則舉發關考量酒後駕車肇事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致人受傷及車輛損害),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人車通安全等情,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必要而依法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合行政目的,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舉發機關有上開所述裁量違法之處。是舉發機關員警參酌本件既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腳踏車損害、身體受傷,認係酒駕肇事,情節尚非輕微,而不適用勸導取代舉發,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故其舉發本件交通違規,難認有所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
-25(未含)」之違規行為,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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