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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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號、第436號、第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9日1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南區西川一路重劃區內,徒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離去。
㈡、丁○○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21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懸掛AVC-8019號之車牌),至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戊○○管理之福懋百利加油站,以佯稱消費加油之方式,使加油站員工誤信其有支付汽油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而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392元之98無鉛汽油注入上開車輛後,丁○○見加油完畢,隨即駕車離去。
㈢、丁○○、 傅杏芳 (傅杏芳部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明知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7日15時31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懸掛APY-2028號之車牌)搭載傅杏芳,至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乙○○所經營之讚檳榔攤,以佯稱消費之方式,使乙○○誤信其有支付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而將香菸3包(價值約450元),交付與副駕駛座之傅杏芳後,丁○○隨即駕車離去。
㈣、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20日19時25分許,至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丙○○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文化店,徒手竊取新元盛易口舒無糖薄荷錠、佳旺舒立效潤喉糖各1盒(總價值約166元),得手後離去。
二、復經甲○○、戊○○、乙○○、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被告丁○○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警5295卷第3至11頁、警5769卷第5至8頁、警5770卷第9至13頁、偵227卷第51至57頁、本院卷第153、1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犯罪事實一㈠】(警5295卷第15頁、偵227卷第97至98頁)、證人即告訴人戊○○【犯罪事實一㈡】(警5769卷第11至13頁)、乙○○【犯罪事實一㈢】(警5770卷第25至27頁)、丙○○【犯罪事實一㈣】(警5295卷第25至28頁、偵227卷第101至102頁)、證人 邱文賢 (警5295卷第29至3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下列事證在卷可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⒈文化路與內環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永安路與文化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警5295卷第79頁、第97至99頁)。
⒉國道3號北向244.7K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國道1號北向208.9
K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國道3號北向244.7K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國道3號北向177.9K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古坑鄉中山路與242巷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古坑鄉草嶺村福德宮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古坑鄉草嶺內湖往石壁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警5295卷第115至123頁)。
⒊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1份(警5295卷第107至113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正名
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車集中查詢作業各1份(警5295卷第19至23頁、第67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⒈刺青圖樣比對1份(警5769卷第9頁)。
⒉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警5769卷第19至23頁)。
⒊國道3號北向244.7K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國道1號北向208.9
K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國道3號北向244.7K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國道3號北向177.9K截圖、古坑鄉中山路與242巷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古坑鄉草嶺村福德宮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古坑鄉草嶺內湖往石壁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警5769卷第25至35頁)。
⒋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1份(警5769卷第37至43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⒈刺青圖樣比對1份(警5770卷第33頁)。
⒉斗六市○○路○段000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警5770卷第35至43頁)。
⒊國道1號南向169.9K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國道1號南向232.2
K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國道1號北向208.9K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國道3號北向244.7K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國道1號北向
208.9K截圖、國道3號南向177.9K截圖、古坑鄉草嶺村福德宮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古坑鄉草嶺內湖往石壁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警5770卷第53至63頁)。
⒋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1份(警5770卷第45至51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⒈全聯實業(股)公司斗六文化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警5295卷第69至71頁)。
⒉刺青圖樣比對1份(警5295卷第77頁)。
⒊全聯文化門市門口、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商品照片各1份(警5295卷第81至97頁、第101至105頁)。
⒋文化路與內環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永安路與文化路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各1份(警5295卷第79頁、第97至99頁)。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均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
二、針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與傅杏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起訴意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下述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爰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上開方式竊取車牌2面、新元盛易口舒無糖薄荷錠、佳旺舒立效潤喉糖各1盒,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另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前述方式實行詐騙,致告訴人戊○○、乙○○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財物。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均未成年;家庭成員有被告、父母親、弟弟;之前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節,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知道錯了,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66頁)、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針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針對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竊得之新元盛易口舒無糖薄荷錠、佳旺舒立效潤喉糖各1盒;針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詐得之價值1,392元之98無鉛汽油;針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詐得之香菸3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貳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貳元之汽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參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㈣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元盛易口舒無糖薄荷錠、佳旺舒立效潤喉糖各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