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佳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佳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佳慶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之金融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行騙者將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之某日,在雲林縣○○鎮○○○○○○○○○○號「 阿峰 」之人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予「阿峰」。嗣「阿峰」所屬詐騙集團(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3人以上)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陳卉英盧子洋尤獻德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陳卉英、盧子洋及尤獻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被告許佳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卉英、盧子洋、尤獻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轉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轉帳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3
位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02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3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轉帳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再考量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39頁),而其又再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非法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主觀上呈現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提供之帳戶數量僅有1個,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量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說明。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者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卷證出處1陳卉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某時許,假冒友人、網站客服人員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卉英聯繫,訛稱:介紹兼職工作機會,點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網址連結衝點擊率業績、網頁擷圖及轉帳,就能得到回饋云云,致陳卉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7,420元本案帳戶⒈告訴人陳卉英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8頁至第10頁)。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15頁至第22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⒌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9,680元同日中午12時2分許4,664元同日下午1時41分許17,160元同日下午1時56分許13,200元同日下午2時14分許32,888元同日下午3時8分許61,500元2盧子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假冒網站客服人員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子洋聯繫,訛稱:在網路上完成4項任務,每次獲利15%云云,致盧子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4分許7,516元本案帳戶⒈告訴人盧子洋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31頁、第32頁)。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51張(警卷第35頁至第47頁背面)。⒊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47頁背面)。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3頁、第34頁)。⒌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3尤獻德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晚間6時許,假冒網站客服人員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尤獻德聯繫,訛稱:在蝦皮購物網站點擊關注並完成任務,系統會自動結算返回本金與傭金云云,致尤獻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12月17日上午9時22分許22,900元本案帳戶⒈告訴人尤獻德於警詢之指訴(偵21027卷第7頁至第10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21027卷第11頁、第13頁)。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擷圖1份(偵21027卷第19頁至第53頁)。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21027卷第55頁)。⒌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0頁及背面)。同日上午9時42分許17,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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