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統一發票收執聯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在基隆市○○路附近給付供其兌獎,並協議平分獎金之統一發票收執聯(以下簡稱發票)二張,均係經不詳姓名之人變造編號以符合當期中獎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額之中獎號碼之發票(經變造後之編號分別為QB00000000、QB00000000號),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與綽號「阿彬」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持上開變造之發票二張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兌獎,詐稱該二張發票為中獎發票欲兌換獎金,而向行員乙○○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支付獎金之正確性,嗣經行員乙○○仔細檢查發票後發覺有異,而未給付獎金致其並未得逞。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變造發票二張。
二、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持發票前往合作金庫兌獎,嗣經發覺為變造之發票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事先不知該發票業經變造云云。經查,本件扣案發票確實經過變造,業據證人乙○○偵查中證述:二張發票字有反光,油墨不均,拿放大鏡照後發現號碼是用貼的,號碼000000000發票,最後「0」是變造,另號碼00000000,最後「32」是變造的,發票背面不會有熱情招募字樣。且有該二張發票扣案可徵,其變造之處確實如證人所指有多處明顯可見。並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知道發票是假的,我因為生活過不下去才會去換錢等語。且依據證人乙○○所述該發票變造狀況明確,一般人經過辨認應該可以發現該發票號碼業經變造,且被告陳稱綽號「阿彬」並未積欠其款項,則何以平白拿發票給他兌獎,約定平分獎金,如非該發票乃違法變造所得之物,綽號「阿彬」要無可能平白提供發票給被告兌獎,是以被告偵查中所述明知該發票業經變造符合事理,應為可採,被告審理中所辯稱不知發票為變造之物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係由稅捐稽徵機關印製空白格式,發給核定使用之商號,於出售貨物時以該商號名義依式填載之銷貨憑證,性質上屬於銷貨商號制作之私文書,縱使符合中獎號碼,亦非由原發行商號擔保其獎項之實現,自不因稅捐稽徵機關為鼓勵消費者索取統一發票採取兌獎措施而異其本質,因此統一發票乃屬私文書,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與綽號「阿彬」之人,基於共同詐取獎金之意思聯絡,推由被告甲○○負責兌獎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行使二張變造之發票,係一行為觸犯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乃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詐術方法以圖取得財物之結果,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罪即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使變造發票向合作金庫兌獎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取得獎金致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詐欺取財未遂犯。爰審酌被告行使變造統一發票二張所欲詐領不法款項數目非鉅,及其所犯行為對於合作金庫給付款項之審核正確之危害,且合作金庫並未給付獎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發票二張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法應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