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7號

原告 白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 律師

被告 楊家志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一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1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及同段42地號土地上興建高約8公尺、共二層之鋼骨造地上物使用,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2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5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建物),原告雖曾於發現後張貼「私人土地禁止出入」之公告,惟被告不僅置之不理,更擅將原告所搭建於系爭土地上之絲瓜棚及所種植之農作物悉數拆除毀損,而上開地上物業經南投縣中寮鄉公所110年1月27日中鄉建字第1100001002號函、南投縣政府110年2月17日府建使字第1100030399號函認定係屬違章建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又被告無權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9年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4元,以申報地價10%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11.58平方公尺,期間自109年11月1日起算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0年5月5日止,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20元【計算式:34.4×11.58×10%×61/365+34.4×11.58×10%×125/365=2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元【計算式:34.4×11.58×10%×1/12=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興建,占用系爭土地11.5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相片、南投縣中寮鄉公所110年1月27日中鄉建字第1100001002號函及南投縣政府110年2月17日府建使字第1100030399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且囑託該所測量,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7日投地二字第1110000389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等在卷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且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次測量有何不準確或測量方式有何錯誤之情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5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即屬有據。

(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58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有據。

(四)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附近多為樹林,少有民宅,周圍有佛院等情,可見前述勘驗筆錄,足見系爭土地所在地點生活機能並非良好,復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4元,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⒉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申報地價可知,原告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係以公告地價80%計算,依此計算,系爭土地109年、110年之申報地價均為34.4元,此有南投縣公告土地現值與公告地價查詢資料1份附卷為憑,故原告請求占用期間即109年11月1日至110年5月5日之不當得利即為10元【計算式:11.58平方公尺×34.4元×5%×61/366+11.58平方公尺×34.4元×5%×125/36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元【計算式:11.58平方公尺×34.4元×5%×1/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前開土地既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5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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