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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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天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天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史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6時1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大安泰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黑松汽水、百事可樂各1瓶,得手後,將竊得物品放入隨身包包中,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在店門口為店員 黃孝賢 發現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史天祥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9月1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上情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核與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大安泰順店店長 丘芷穎 於警詢中指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37、139至141、143至144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採為本案判決之證據,是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商店販售之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亦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37頁),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均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偵卷第1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如前所述,按上規定,自無庸在本案中就被告利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