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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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銀珍選任辯護人賴嘉斌律師
陳秉榤律師 林逸夫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04號、106年度偵字第24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銀珍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吳岳 賜損害賠償,給付金額及方式如本院一零七年度中司調字第六四○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給付告訴人 黃宏鈦 損害賠償,給付金額及方式如本院一零八年度中司調字第七六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
犯罪事實
一、楊銀珍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③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迭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6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就①、②所示之罪減刑並與③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4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案)。另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9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楊銀珍於103年年初前,在交友網站「愛情公寓」以暱稱「明明」刊登交友資料,適有 吳岳賜 於103年年初閱覽該交友資料,雙方在該網站留言並贈送禮物,進而以電話聯繫而交往,詎楊銀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3年8月初起至104年7月8日間,佯稱其本名係「 麥明儀 」,為建設公司負責人 麥寬成 之女,因無法忍受父母逼婚,欲透過交友網站找尋喜歡的對象,伊希望與吳岳賜結婚,因此必須前往大陸躲避父母,再找機會與吳岳賜在香港會合並結婚云云,利用吳岳賜對其所虛構冒充之「麥明儀」女子交往而有結婚期待之機會,接續向吳岳賜佯稱:其需要1支與伊原使用手機相同型號、外觀之iPhone5S行動電話及門號以避家人耳目;復稱其在大陸期間需要生活費,又因寒冷,伊生病開刀治療而需要醫藥費;另佯稱係「麥明儀」友人「 君君 」,在「麥明儀」手術期間與吳岳賜聯繫,要求吳岳賜持續提供醫療費用;另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吳岳賜,佯裝係「麥明儀」家人,並詢問「麥明儀」下落云云,致吳岳賜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與iPad平版電腦1台及其他禮物一同包裝,並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予「麥明儀」或其友人「 謝淑蕙 」收件。嗣楊銀珍再持其在補習班之工作證,冒用上開收件人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統一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下稱簽收單)之「消費者簽名」欄位,偽簽「麥明儀」或「謝淑蕙」署名,表示係「麥明儀」或「謝淑蕙」本人取件,並持以統一便利商店店員交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麥明儀」、「謝淑蕙」及統一便利商店業者對於取貨人之身份管理正確性。嗣因吳岳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楊銀珍另於105年10月前,在同上交友網站「愛情公寓」,以暱稱「靈珊」刊登交友資料,適有黃宏鈦閱覽其交友檔案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產生好感,楊銀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5年10月中旬起,迄至同年11月15日前,佯稱其本名係「 麥靈珊 」,為 新東陽 老闆之女,為脫離父親掌控,必須前往大陸東北躲避,再找機會與黃宏鈦在香港會合並結婚云云,利用黃宏鈦對楊銀珍所虛構冒充之「麥靈珊」女子交往而有結婚期待之機會,接續向黃宏鈦佯稱:伊需要1支與伊原使用手機型號、外觀均相同之iPhone7PLUS行動電話及全新門號,以躲避家人監視;又佯稱其前往大陸東北需要金錢云云,致黃宏鈦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寄送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至統一便利超商歐風門市,予「麥靈珊」之友人「 謝蕙薇 」收受。嗣楊銀珍再冒用「謝蕙薇」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簽收單之「消費者簽名」欄位上,偽簽「謝蕙薇」署名,表示係「謝蕙薇」本人取件,復持以向該門市店員交付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謝蕙薇」及統一便利商店業者對於取貨人之身份管理正確性。嗣楊銀珍又向黃宏鈦稱伊抵達大陸東北後嚴重失血,需要黃宏鈦再寄人民幣8至10萬元供就醫使用云云,經黃宏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岳賜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黃宏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銀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各次犯行,復分別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
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岳賜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及證人 呂志銘 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愛情公寓」網站購買咖啡資料、禮物、卡片之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費及通話明細、寄送現金包裝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受話通訊記錄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之畫面截圖、告訴人吳岳賜與「KK」之Line對話截圖、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服務代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號訂單查詢列表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影本、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6日尚凡(105)字第032號函及其檢附該公司會員編號0000000號之IP紀錄、使用者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9月5日至30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iPad平版電腦之外包裝及序號照片、禮物照片及購買資料(見105年度他字第7619號卷第11至18頁、第39至47頁、第49頁、第56頁、第58至67頁、第101頁、第108至1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貨便寄送貨物日期及金額一覽表、存摺內頁翻拍照片、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翻拍照片、與「KK」之LINE對話紀錄(見106年度偵字第24040號卷第35至37頁、第45至204頁),並有被告提出予警方查扣之iPad平版電腦1台及iPhone5S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
㈡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宏鈦於警
詢、偵訊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愛情公寓」使用者暱稱「靈珊」相關資料截圖、105年11月1日ibon交貨便之收據、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查詢IP申裝人相關資料、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註冊編號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登入使用IP資料、臺中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消費者「謝蕙薇」簽收之統一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原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6年度偵字第20082卷第27至34頁、第36至48頁);告訴人黃宏鈦在中國提款之憑證、購物發票、刷卡、銷貨明細、與「Alice」之LINE對話紀錄(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504號卷第33至36頁、第39至50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提出予警方查扣之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署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為
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又姓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雖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然行為人如以其所謂之偏名或別名為法律行為,仍須該偏名或化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時,始足認為適法。可知行為人使用之偏名,須為社會上大多數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另就行為人究係偏名之使用而不影響主體同一性,抑或是偽造不存在之書寫人身分,自應就行為人使用該署名之目的、時間、記載方式,並綜合使用時之客觀情狀以為判斷準據。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40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為收受告訴人吳岳賜、黃宏鈦所寄送包裹,
而向渠等佯稱「謝淑蕙」、「謝蕙薇」分別係「麥明儀」、「麥靈珊」之同事或友人,由渠等代領告訴人2人寄送之包裹後再轉交「麥明儀」、「麥靈珊」等情,經被告及告訴人吳岳賜、黃宏鈦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8頁反面、第31頁,106年度偵字第20082號卷16頁);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麥明儀」是 伊隨便 編的,「謝淑蕙」、「謝蕙薇」則係伊在補習班工作時工作證所登載之名字(見106年度偵字第24040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正面),堪認被告主觀上係為刻意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而一人分飾多角,且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產生混淆,自難認「謝淑蕙」、「謝蕙薇」、「麥明儀」為被告之別名或偏名。又無論「麥明儀」、「謝淑蕙」、「謝蕙薇」是否真有其人,被告假冒他人之名義向告訴人吳岳賜、黃宏鈦詐取財物,並企圖逃避查緝,脫免刑責,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被冒用之名義人及統一便利超商對取貨人身份確認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其分別向告訴人吳岳賜
、黃宏鈦詐騙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其歷次行騙手法概屬雷同,或係以前次行騙內容作為基礎前提,且係為隱匿其身份並領取前開詐欺所得,進而多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見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均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雖漏未論及被告詐取iPAD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該部犯行既與已起訴並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為遂行同一詐欺目的而分別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其目的不外隱匿其真實身分,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方屬適當,公訴意旨訴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及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係再犯相同之詐欺案件,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以相同手法遂行詐騙行為經判處罪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949號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4040號卷第213至217頁、第220至221頁),素行非佳,其利用告訴人吳岳賜、黃宏鈦對其虛構之網路身分抱有好感及結婚之期待,而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岳賜、黃宏鈦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吳岳賜130萬元,及賠償告訴人黃宏鈦20萬元,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401號、108年度中司調字第76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及考量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亦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餐,兼衡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先生從事包裝及販賣茶葉,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且須扶養公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
㈦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上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惟至本案宣判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吳岳賜、黃宏鈦和解,迄至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合計已賠償告訴人吳岳賜85萬元;已賠償告訴人黃宏鈦15萬元等情,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於108年1月2日簽發之面額65萬元本票暨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等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罹有重鬱症,且就告訴人吳岳賜部分尚有近1年之分期旅行期間,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受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甘冒緩刑宣告遭撤銷之風險再為相類犯行,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調解成立條款所載金額、付款日期及付款方式,給付對告訴人吳岳賜、黃宏鈦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
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iPhone5S行動電話1支、iPad平版電腦1台及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均不含SIM卡),均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手機原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未據扣案,考量上開SIM卡所插用之手機既業經宣告沒收,且SIM卡本身之經濟價值不高,並可透過停卡程序輕易防止被告續為不當使用,如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另就被告詐欺告訴人吳岳賜、黃宏鈦之其餘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吳岳賜、黃宏鈦均達成和解,且迄至108年7月2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已向告訴人吳岳賜、黃宏鈦分別給付85萬元、9萬元,已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開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部分,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固然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130萬元、20萬元,考量被告承諾賠償之金額與其犯罪所得尚屬相當,且如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2人均得以該等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本件就上開部分,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法第219條既另行規範有關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沒收,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是有關本案署押之沒收,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簽收單(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4頁),係被告偽簽「謝蕙薇」署名並持以向統一便利商店歐風門市店員所用之偽造私文書,暨已附卷存查,其上偽造之「謝蕙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簽收單既經行使而交付上開門市店員,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除上開簽收單外,其餘簽收單均未據扣案,且經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均已逾越該公司門市保存期間,故相關單據皆已無留存等語,有該公司107年12月28日統超字第00000000000號、108年1月24日統超字第20190000104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足證上開偽造之簽收單均已滅失,自無從就其上偽造之署名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寄件時間│寄送物品(現金單位為│交貨便顧客留存│備註││││新臺幣)│聯││││││││├──┼───────┼──────────┼───────┼───────┤│1│103年7月上旬│iPhone5S行動電話1支│無│即起訴書附表一││││(含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1││││號SIM卡1枚)│││├──┼───────┼──────────┼───────┼───────┤│2│103年11月25日│10萬元│見106年度偵字│即起訴書附表一│││││第24040號卷第│編號2│││││57頁││││││││││││││├──┼───────┼──────────┼───────┼───────┤│3│103年12月4日或│10萬元│無│即起訴書附表一│││其後某日│││編號3│││││││├──┼───────┼──────────┼───────┼───────┤│4│103年12月14日│10萬元│無│即起訴書附表一│││或其後某日│││編號4│││││││├──┼───────┼──────────┼───────┼───────┤│5│103年12月18日│10萬元│無│即起訴書附表一│││或其後某日│││編號5│││││││├──┼───────┼──────────┼───────┼───────┤│6│103年12月27日│10萬元│見同上卷第57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103年12月29日│不詳│見同上卷第58頁│起訴書未載該部││││││事實│││││││││││││├──┼───────┼──────────┼───────┼───────┤│8│104年1月6日│10萬元│見同上卷第58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9│104年1月26日或│6萬元│無│即起訴書附表一│││其後某日│││編號8│││││││├──┼───────┼──────────┼───────┼───────┤│10│104年2月11日│5萬元│見同上卷第59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1│104年3月1日│2萬5000元│見同上卷第59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2│104年3月6日或│2萬5000元│無│即起訴書附表一│││其後某日│││編號11│││││││├──┼───────┼──────────┼───────┼───────┤│13│104年3月16日│2萬5000元│見同上卷第60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4│104年3月28日│2萬7000元│見同上卷第60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5│104年4月11日│2萬5000元│見同上卷第61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16│104年4月21日或│3萬元│無│即起訴書附表一│││其後某日│││編號15│││││││├──┼───────┼──────────┼───────┼───────┤│17│104年4月22日│2萬元│見同上卷第61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18│104年4月23日或│1萬7000元│無│即起訴書附表一│││其後某日│││編號17│││││││├──┼───────┼──────────┼───────┼───────┤│19│104年4月29日或│3萬元│無│即起訴書附表一│││其後某日│││編號18│││││││├──┼───────┼──────────┼───────┼───────┤│20│104年5月2日│3萬元│見同上卷第62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21│104年6月14日或│2萬5000元│無│即起訴書附表一│││其後某日│││編號20│││││││├──┼───────┼──────────┼───────┼───────┤│22│104年7月6日或│3萬元│無│即起訴書附表一│││其後某日│││編號21│││││││├──┼───────┼──────────┼───────┼───────┤│23│104年7月8日│3萬元│見同上卷第62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被告於104年7月││││││9日11時33分許││││││取貨│├──┼───────┼──────────┼───────┼───────┤│24│104年7月8日│2萬元│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寄件時間│寄送物品│簽收單即統一便利│備註│││││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1│105年10月20日│IPHONE7手機1支(含門│見106年度偵字第│即起訴書附表二││││號0000000000號SIM卡1│20082號卷第44頁│編號1││││枚)(價值約3萬5000││││││元)│││├──┼───────┼──────────┼────────┼───────┤│2│105年11月1日│人民幣2萬元及衣物、│無│即起訴書附表二││││化妝品等物。││編號2│├──┼───────┤├────────┼───────┤│3│105年11月1日││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犯罪事實欄二│楊銀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Pad平版電腦壹臺及iPhone5S││││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2│即犯罪事實欄三│楊銀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7PLUS行動電話壹支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統一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門市聯上偽造之「謝蕙薇」署押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