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梁茂成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梁茂成(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曾以發現新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再字第332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惟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發現本案有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聲請再審。
㈡本院前案裁定理由欄三、㈡記載「而聲請狀附件二、三所示照
片,顯示聲請人從1樓記憶體陳列區拿取防盜盒離開,其左手所持防盜盒內明顯可看出有2個記憶體(黑色)」等語,然上開聲請狀之附件二、三所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聲請人擷取自苗栗縣○○鎮○○路000號順發3C量販店(下稱順發竹南店)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供的原始錄影檔EvenZ00000000000000000.avi(下稱系爭影片)之畫面,時間點為民國106年12月21日13時21分20秒,聲請人於該畫面後3秒即將防盜盒掛回商品陳列區,並於同年月日之13時21分54秒步出店門離開。是以,系爭照片顯然可以確定並非如前案裁定所載,為聲請人進入店家從1樓記憶體陳列區拿取防盜盒離開至2樓之畫面(事件時間點為13時9分49秒),是前案裁定之認定,即可證明聲請人在將防盜盒放回陳列區時,所持之防盜盒仍有2個記憶體。原確定判決所述關於「防盜盒內之記憶體由2個變為1個」云云之認定,即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況。
㈢綜上,本案依新增加之前案裁定之新事證於相關卷內原有之
證據資料綜合評價後,確有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之情形,請求准予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易言之,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客觀上不足以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第263號、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85號為有罪判決後,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本院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四、本院經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於111年3月23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依憑聲請人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 施登育 、證人 范博帆 、證人 羅元宏 之證述,並參酌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本案竊盜之犯行。經核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不採者,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確認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㈡聲請意旨固以本院前案裁定理由欄三、㈡「而聲請狀附件二、
三所示照片,顯示聲請人從1樓記憶體陳列區拿取防盜盒離開,其左手所持防盜盒內明顯可看出有2個記憶體(黑色)」等語之記載及系爭照片(本院卷第26至27頁),辯稱其離開順發竹南店時防盜盒內之物品數量並未減少,原確定判決關於「防盜盒內之記憶體由2個變為1個」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然查:
⒈聲請人上開辯解,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二、㈢、㈣詳
予說明:「依附件所示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手持內裝系爭記憶體之防盜盒,走至店內2樓小家電商品陳列區,於該處背對監視器並站立在層架前之際,其手部有持續在層架上或層架前進行動作,並不時轉頭觀察身體後方有何動靜,堪認其自1樓拿取該防盜盒,暨其特地走至店內2樓小家電商品陳列區後之所作所為,實與一般顧客大相逕庭而甚啟人疑竇。又被告雙手在小家電商品陳列區之層架前或層架上進行動作時,自監視器畫面中清楚可見原未置放物品且遭被告身體遮擋視線之層架處(附圖二),在被告轉身朝左後方觀看而未遮蔽視線時,曾出現一深色物品置於其上(附圖三至五),之後當被告伸手拿取並再次朝左後方觀看時,該深色物品隨即消失於畫面中(附圖六),被告更於其後立刻做出以手將物品放入口袋內之動作,參以警方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41至45頁)顯示,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點,在順發竹南店內拿取內裝系爭記憶體2個之防盜盒,其後被告將該防盜盒放回陳列架上時,該防盜盒內之系爭記憶體僅餘1個,被告放回架上後即行離去等情,堪認被告如前述在小家電商品陳列區層架前所為之動作,應係以不詳方式將防盜盒之防盜磁扣取下後,將內含之系爭記憶體1條取出,並將之藏放於衣物內而竊取得手,再以不詳方式將防盜盒之磁扣復原,最終步行走回店內1樓記憶體陳列區將防盜盒掛回後離開該店」、「然經原審法院勘驗卷附本案光碟後,已清楚可見在被告拿取防盜盒離開小家電商品陳列區之層架,並朝商品陳列通道移動而欲離去該店2樓之際,不論從何一角度加以觀察,被告手中所持之防盜盒內確僅餘系爭記憶體1個,而未有如被告及辯護人所稱系爭記憶體2個重疊於防盜盒內之情況。佐以警方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41頁上方、43頁上方)亦顯示,從被告及其所持防盜盒之正面拍攝結果,清楚可見防盜盒內所裝物品原為2個,嗣於被告將防盜盒放回陳列架上時僅餘1個,並無因拍攝時光線或角度不佳而呈現晦暗不明、無法辨識防盜盒內物品數量之情形。」(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是依原審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勘驗結果(詳如附件四、五所示),聲請人走上順發竹南店二樓時,其所持防盜盒內確有記憶體2個,然聲請人離開小家電商品陳列區之層架,並朝商品陳列通道移動而欲離去該店2樓之際,不論從何一角度加以觀察,聲請人手中所持之防盜盒內確僅餘記憶體1個乙節,已堪認定。⒉本院前案裁定雖認系爭照片「顯示聲請人從1樓記憶體陳列區
拿取防盜盒離開,其左手所持防盜盒內明顯可看出有2個記憶體(黑色)」等語,然系爭照片中聲請人所持防盜盒距離攝影機之距離較遠、所拍攝防盜盒內之影像亦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41頁上方、第43頁上方)模糊,而聲請人拿取防盜盒離開順發竹南店2樓之小家電商品陳列區之層架,並朝商品陳列通道移動而欲離去該店2樓之際,不論從何一角度加以觀察,被告手中所持之防盜盒內確僅餘系爭記憶體1個乙節,業如前述,有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43頁上方)可以佐證,是本院前案裁定認系爭照片「明顯可看出有2個記憶體(黑色)」部分,與上開客觀證據尚有不符,自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㈢是聲請人依本院前案裁定及系爭照片,重為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具再審之原因,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主張,係就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且聲請人所提新證據,經本院核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件(原審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勘驗結果):
◎監視器錄影共6段,於被害店家內直接調閱錄影檔後播放並側錄
之。側錄影像檔共6個,檔名依序為「1-18秒」、「2-32秒」、「3-09秒」、「4-06秒」、「5-18秒」、「6-31秒」。下以原審法院影音播放器之時間軸為據依序勘驗,另因側錄影像檔有側錄時店家內之背景音,並非監視器錄影之收音,故以靜音模式進行。店家內部各區名稱則參酌偵卷第79、81頁之簡圖。
一、「1-18秒」監視器畫面為店家一樓結帳櫃台上方攝往大門處及大門右側
記憶體商品陳列區。2秒時可見被告身著深色長袖衣褲、右側肩揹淺色肩揹包於門口右側商品架觀看商品。14秒時被告蹲下伸出左手拿取陳列區底部商品後站起,再往左側移動數步後再次蹲下(16秒時監視器錄影結束)。
二、「2-32秒」監視器畫面為店家一樓筆電陳列區後方攝往液晶電視陳列區與記憶體陳列區之轉角處。畫面0秒初始可見被告接續上段影片仍蹲於記憶體陳列區左側觀看商品。8秒時被告伸出右手拿取陳列區底部商品後站起,商品交持左手,右手提整肩揹包背帶後沿液晶電視陳列區前通道往左移動,13秒時離開畫面。
三、「3-09秒」監視器畫面為店家一樓結帳櫃台上方攝往家電、冰箱及隨身碟陳列區與通往店家二樓樓梯處。2秒時被告自畫面右側通道步入,走至家電與隨身碟陳列區間通道往冰箱陳列區移動,隨即折返後走向通往店家二樓之樓梯上樓,5秒時離開畫面(7秒時監視器錄影結束)。
四、「4-06秒」監視器畫面為店家二樓攝往樓梯口處。2秒時可見被告走上二樓,左手持透明盒狀物(內裝2樣商品),往小家電陳列區及商品架處移動,3秒時離開畫面(4、5秒間監視器錄影結束)。
五、「5-18秒」(於被告靠近小家電陳列區第二層架時以影格進退方式播放)監視器畫面為店家二樓攝往近端二處商品架及遠端小家電陳列區之轉角處(右側商品架下稱A商品架,左側商品架下稱B商品架)。0至1秒間被告步行至A商品架右側通道再走向小家電陳列區轉角處後,於小家電陳列區轉角處前停留。1至3秒間,被告靠近該處前,可見由下向上算起之第二層架角落處並無商品,而下方之第一層架上商品箱堆疊呈左右相反之「L」型,相反L之直角處並無物品(如附圖一)。3至6秒間,被告於該處停留時,雙手放於身前,身體晃動未靜止,期間右手持續有在動作,眼睛大多看向第二層架無商品之處,偶爾往左後方觀看,觀看數次。6至7秒間,被告雙手伸入第二層架上,並於向左後方觀望時可見第二層架上無物品處左側出現一深色物品(對照可見附圖二至四)。9至10秒間,可見層架上再次出現深色物品,置放位置略靠中間與前次靠左側處不同,後於被告往右方擺動身體似伸手拿取並向左後方觀看時,可見該深色物品有被移動之跡象,隨即消失於第二次置放處(如附圖五至六)。10至12秒時,被告持續面向第二層架無商品處,後被告身體轉面向右側時,可見第二層架上已無深色物品,被告左手有2次呈屈起狀後再放伸直跡象(似將物品放入口袋)。13秒時,被告略移動至右側,可見第一層架商品箱相反L直角處有一透明盒狀物。14至16秒間,被告靠近第二層架,右手拿起第一層架上開透明盒狀物(可見其內僅有一商品)後,往A、B商品架間通道移動,期間不論自何角度觀看,均可見該透明盒狀物內僅有一商品。17秒時被告離開畫面(隨即監視器錄影結束)。
六、「6-31秒」監視器畫面為店家一樓結帳櫃台上方攝往大門處及大門右側記憶體商品陳列區(與第一段之監視器相同拍攝位置)。14至20秒時,可見被告左手持一透明盒狀物,走至記憶體陳列區,蹲下將手持之透明盒狀物掛回陳列區後,站起觀看商品處。21秒時,被告向店家大門移動,25秒時離開畫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