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紫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紫童於民國105年4月4日凌晨
4時49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之竊盜犯意,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尖銳工具1支(未扣案),轉開 陳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其內新臺幣(下同)3,000元左右之現金後離去;嗣經陳欣查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之事實,雖被告僅坦認於105年4月4日凌晨4時49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竊取告訴人陳欣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之3,000元之事實(見偵卷第30頁背面、原審卷第46頁背面),然上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偵卷第8-9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2、33-34頁),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並以被告雖否認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拿工具撬開計程車車門,係車門鎖忘記鎖,才下手行竊,當時並未持工具云云,然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欣警詢時證稱:我於105年4月4日下午
1時40分左右,在虎林街70巷37號前,發現所有計程車車門遭人撬開等語(見偵卷第8-9頁),此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研判:「竊嫌以尖銳工具(如一字形螺絲起子)針對左前車門之鎖頭強力扭轉後,造成該鎖頭損壞後,開啟車門侵入行竊」之情相符(見偵卷第25頁背面),足見被告確係持有尖銳工具方能開啟車門。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發現:「在畫面時間105年4月4日4點48分始,被告穿著藍色上衣、藍色長褲,往車牌號碼000-00的計程車方向行走,被告右手伸入右邊口袋內,畫面4點49分,被告於畫面時間27秒靠近車門,直到畫面時間38秒始打開車門,被告打開車門將頭、身體伸入駕駛座內,並坐入車內駕駛座關上車門。」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是被告於畫面時間27秒時即靠近車門,直至畫面時間38秒始打開車門,其於車門旁之時間長達11秒鐘,苟如被告所稱行竊時該車並未上鎖,衡情,理應無須花費10餘秒鐘始將車門打開,參酌被告靠近車輛後即將手伸入口袋,從口袋掏出細長物品,此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徵(見偵卷第33頁背面),被告辯稱:未持工具係徒手行竊云云,不足採信等為據,已詳敘指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依據及理由。又說明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竊時所使用之尖銳工具,既得轉開金屬製作之汽車車鎖,足見其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攜帶足以傷人之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財物,復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前案紀錄,猶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否認加重竊盜犯行,未見其悔悟之意,併參酌本案遭竊之金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欣於警詢時陳稱:其遭竊3,000至4,000元(見偵卷第9頁),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資核對之情形下,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遭竊3,000元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尖銳工具1支,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雖漏未論述,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爰予以補充敘明。
三、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行竊時並未持任何工具敲開計程車車門,且無任何證據證明我有持尖銳工具行竊,現場亦未拍到我持工具破壞車門鎖頭,有必要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我的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云云。
四、經查: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坦認竊盜犯行,雖否認攜帶凶器竊盜犯行,然其於犯加重竊盜行為時,所持用未扣案之尖銳工具1支,既得轉開金屬製作之汽車車鎖,足見其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見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貳、二)。且審之卷附監視器照片,被告持以行竊之尖銳工具1支,既得轉開金屬製作之汽車車鎖,自為鐵製金屬質地堅硬器械始可為之,倘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堪認可供兇器使用。並經原審勘驗被告行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業如前述,參酌被告靠近車輛後即將手伸入口袋,從口袋掏出細長物品,此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徵(見偵卷第33頁背面)等情,資為論斷依據,因而認定被告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核與事理相符。雖本件行竊尖銳工具並未扣案,固無法量測其長度、寬度、厚度、大小、形狀,然此亦無礙於被告持尖銳工具於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事實。
㈡另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有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必要云云,惟
原審既已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被告並未指出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過程有核違失之處,僅就原審勘驗結果反覆爭執,並無再行勘驗之必要。
㈢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五、據上,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容係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及對原審已詳敘認定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再事爭執。被告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再事爭執,經核均非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係徒憑己意就原審之認事用法反覆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小雅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