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廖光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0年5月4日花檢秀辛105執沒159字第1109007722號函)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廖光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罪刑(含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新臺幣(下同)304,413元,惟受刑人竊取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測速器各1台,變價所得各1,000元(共3,000元),至於,受刑人竊取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銷贓至「殺肉廠(台語)」僅能獲款30,000元,何以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304,413元,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廖光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罪刑(含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304,413元,此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4日花檢秀辛105執沒159字第1109007722號函存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受刑人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及測速器各1台,核屬受刑人之犯罪所得,並經本院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此觀諸本院10
5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再檢察官調查市價後,均擇最低價,核定衛星導航為1,834元、行車紀錄器為1,580元、測速器為999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沒字第15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非無依據,尚難認有何不當,先予說明。另檢察官依被害人莊○○於警詢之陳述,核定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為300,000元,此經本院核閱上揭執行卷宗無誤,參諸受刑人竊取自用小貨車1輛,迄今仍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被害人確實喪失貨車所有權、占有,此即受刑人之犯罪所得無訛。而上揭貨車排氣量達2,977CC.,車身式樣為框式附昇降機,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考,本院復依職權查詢相同廠牌、相近排氣量、式樣、出廠年之中古車市價,約介於500,000元至600,
000元區間,此有「SUM汽車網車輛搜尋」存卷可考,應認被害人之陳述尚合乎事實,並無哄抬之情形,是檢察官核定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為300,000元,難認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至於,受刑人稱伊銷贓至「殺肉廠(台語)」僅能獲款30,000元,何以檢察官執行沒收300,000元云云,參諸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贓款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本應沒收或追徵,惟若未逾上揭貨車之市價,受刑人自應先返還上揭貨車或追徵其價額,方屬的論。末檢察官未來執行相類似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案件,允宜函詢公會(例如: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杜異議,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