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9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靖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永靖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月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員山路266巷與員山路T字型交岔路口左轉時(往民樂路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適有行人 郭家禎 亦未依規定在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自新北市○○區○○路○○○號直接步行穿越員山路欲至對向員山路266巷,張永靖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郭家禎,致郭家禎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左側足踝外踝骨折之傷害。張永靖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家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永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永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家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影像檔案1個、現場街景圖
3張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6115號偵查卷第17、19、27、43至47、53至61、69至71頁、本院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碰撞告訴人,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本件告訴人穿越馬路之位置,距離新北市○○區○○路與員山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為72.4公尺一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16115號偵查卷第43頁、第61頁照片編號10),是告訴人自應經由上述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為是,則告訴人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肇事,告訴人亦同有肇事原因甚明。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行人郭家禎,未依規定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二、張永靖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再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等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5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191578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1月6日新北交安字第1091794601號函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6115號偵查卷第91至97頁、本院卷),亦大致同於本院前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至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固同為肇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16115號偵查卷第6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粗工,須扶養父母及兒子之生活狀況,及其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