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103年2月10日19時許,至丙○○、甲○○夫妻所共同經營,並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 金又興 包子店」消費時,僅因獨留店內之甲○○未依其要求將電視機聲音關小之細故,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營業時間內之上開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金又興包子店」內,公然以「幹你娘」(臺語發音)乙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俟乙○○為上開行為後,因甲○○不甘受辱,而上前質問乙
○○,惟乙○○竟不予理會並起身正欲離開,甲○○為通知並等待警察到場處理,遂抓住乙○○衣領而阻止乙○○離去現場(甲○○此部分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掐住甲○○之脖子,致甲○○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同時乙○○再將甲○○推撞店內車台,惟甲○○並未因撞擊車台而成傷(關於車台遭毀損部分,因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㈢又乙○○為上開㈠、㈡行為當時,不在場之丙○○恰巧返回
「金又興包子店」,經甲○○告以上情後,丙○○遂上前抓住乙○○之衣領(丙○○此部分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阻止乙○○離去現場,詎料乙○○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丙○○恫稱要找10個人對丙○○不利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丙○○向到場處理警員申告此事並訴請究辦,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各於警詢之之陳述,核俱屬傳
聞證據,並無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字卷第13頁背面),應均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基礎,惟仍得做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各於偵查中之供述部分: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規範及保障訴,如此方不悖乎當事人舉證先行之原則,並滿足嚴格證明法則下證據調查之要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5
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人甲○○、丙○○各於偵查中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上揭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均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作證(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以下),及踐行法定調查之具結程序(見本院易字卷第18-1頁、第18-3頁)外,並賦予被告實質詰問證人之機會,實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之訴訟上防禦權,且其等於審判中所證,與偵查中所述並無扞格,而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開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
㈢另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上開業經本院判斷證據能力之證據部分除外),雖俱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僅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涵括之非供述證據(即證人甲○○
所受傷勢照片3張,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均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消費時,因電視機音量問題,當場口出「幹你娘」之言語,嗣各與證人甲○○、丙○○發生拉扯,並證人甲○○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且曾口出「你們這樣弄我,我要叫10個(人)『摧你』(103年2月11日偵訊筆錄記載為『動你』,見偵卷第14頁)」之事實(偵卷第14頁、第28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傷害、恐嚇等犯行,辯稱:伊又不是對證人甲○○罵「幹你娘」,伊又沒有指向她罵,另伊是與證人甲○○相互拉扯才造成她受傷,伊也有受傷,又伊說「你們這樣弄我,我要叫10個(人)摧你」言語時,地點是在派出所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丙○○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當日事發情節歷歷在卷(偵卷第12至13頁、第19至20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背面至第25頁),並證人甲○○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乙情,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3張(警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在卷可證,堪以認定。又本件事發當時「金又興包子店」仍在營業時間內乙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在罵妳三字經時,妳們包子店是否還在營業中?)對,還在營業」等語明確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2頁第1至3行),且被告當時係以客人之身分至「金又興包子店」消費,又當時「金又興包子店」仍在營業時間內,亦經被告自承無訛(警卷第8頁、偵卷第14頁第13至14行),亦可認定。
㈡另本件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後開證人前後一致證述明確在卷,並相互勾稽比對符合無訛,而堪以認定:
⒈證人甲○○:①於103年2月11日偵查中供證:當時被告至伊
經營的店內消費,說伊電視太大聲,叫伊開小聲一點,伊不理他,他又走到第二張桌子那邊罵伊「幹你娘」,伊問他怎麼可以罵人,伊跟他說要叫警察,他就要離開,伊叫他不要走,伊跟他說要打電話叫警察,伊就拉著他的衣服並要拿電話,他就掐伊的脖子,伊就打給右昌派出所報警,警察到場前,伊先生(按即指證人丙○○)回來了,證人丙○○問伊怎麼樣,伊就跟證人丙○○說被告罵伊三字經又掐伊的脖子,當時證人丙○○也跟伊一樣拉被告的衣服而已,被告當時有推伊一下,伊就往後退,並撞到車台等語(偵卷第12頁倒數第3行至背面第6行、第12至13行、第21至23行)、②於103年3月11日偵訊時證稱:事發當日被告至店內消費,點了豆漿之後就叫伊電視關小聲一點,伊沒有理他,然後他就罵伊「幹你娘」,伊就過去質問被告為何罵伊,他就在那裏咆哮,伊就說伊要叫警察,他就用雙手掐住伊的脖子,並用力推伊,伊就喊救命,被告就往隔壁跑,伊就跟他說伊報警了,證人丙○○於事發當時本來不在家,過幾分鐘後證人丙○○剛好回來,伊就跟證人丙○○說伊報警了,叫證人丙○○不要讓被告離開,證人丙○○就抓著被告不讓他走,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卷第19頁背面)、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來消費買了一杯奶茶,後來伊與伊先生(按即證人丙○○)及女兒在看電視,接著證人丙○○及女兒都出門,獨留伊與被告在店內,因為伊看電視音量比較大聲,被告叫伊關小聲一點,伊沒有理他,他就坐到第一桌並罵伊「幹你娘」,伊走到第一桌直接問他為何要罵伊,他就站起來推了伊一下,掐伊的脖子,剛好隔壁弟弟(按即指證人丁○○)騎摩托車回來,他有看到被告推伊一下,當時伊店內做豆花的台子有因此後退了一下,伊就叫救命,被告就放手了,證人丁○○看了一下就直接走進去隔壁,被告就準備要跑掉,伊就拉著被告的衣服說不要走,伊就報警了,等了一下子,證人丙○○從外面騎摩托車回來,伊就跟證人丙○○說被告罵伊三字經,還掐伊的脖子,伊就叫證人丙○○擋住被告不要讓被告走掉,證人丙○○就過去抓著被告,當時包子店仍然還在營業中,被告罵伊「幹你娘」時,伊有看到被告對著伊罵,伊親眼看到被告對伊講「幹你娘」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第23頁及背面、第24頁1至5行)。
⒉證人丙○○: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事發當日至伊經營的
店內消費,當時伊在場,伊跟他說只剩下飲料,剛好伊接到電話出門,過了大約20分鐘回到店裡,發現店裡很亂,車台翻了,伊太太(按即指證人甲○○)說她報警了,伊看到被告跑到第二家店,伊就過去拉住被告的領子,被告就說他要換零錢不是要跑等語(偵卷第13頁)、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剛到家時,伊太太(按即指證人甲○○)告訴伊說有人騷擾她,甚至傷害她,當下伊就下車問說是哪一位,她就說她已經報警了,被告剛好走到隔壁,伊以為被告要開溜,當下伊就抓住被告,伊說等警察來再處理,伊只是抓住被告,被告一直掙扎,而且說他要換零錢,當時被告說伊一個人可以抓他,以後他可以找很多人「摧」(音譯)伊,伊雖然不知道「摧」是甚麼意思,因為被告說要找「好多人」來,所以伊認為那個「摧」,應該是指對伊不利的意思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第26頁)。
⒊證人丁○○:①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事發當時因為工作送貨
回到店(按即「金又興包子店」隔壁)裡,恰巧見到「金又興包子店」內有人在爭吵,伊沒有全程目擊,伊見到的時候,是有一名男子(按即指被告)推證人甲○○去撞到該店內的車台,因為伊趕著再去送貨,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34頁背面第6至9行)、②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去送貨剛回來,看到一個男子(按即指被告)推了證人甲○○一把,當時證人丙○○還不在現場,那個男的把證人甲○○推到撞車台,把車台都撞歪了,伊還有看到證人甲○○抓住被告的衣領,要被告不要跑,證人甲○○說要報警,因為被告感覺要逃跑了等語(偵卷第40頁及背面)、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事發當時有看到阿姨(按即指證人甲○○)撞到店內車台,而且當時伊有看到他(按即指被告)要往外跑,證人甲○○就把被告抓住說「你不要走,我已經報警了」,證人甲○○叫伊把被告擋住,剛好伊就看到叔叔(按即指證人丙○○)回來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頁背面)。
㈢上開證人甲○○、丙○○及丁○○證詞憑信性之判斷:
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物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稽諸上開證人甲○○、丙○○及丁○○之證詞,可知前開證人關於被告於事發當時,將證人甲○○推撞「金又興包子店」內車台,再從「金又興包子店」跑至隔壁即證人丁○○家中所經營之商店前,並為證人丙○○當場抓住衣服,以阻止被告離去現場,嗣為警到場處理乙節,於事發當時迄今歷時已約莫1年3月餘,各自前後之證詞幾無扞格,縱部分細節性事項(諸如:證人甲○○所證被告辱罵「幹你娘」時,究係在「金又興包子店」第一桌或第二桌,或當時被告消費究係點用奶茶或豆漿等事項),未能完全相符,然徵之上述,尚不得因此等細節性之無害瑕疵,即認前開證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情節之證詞,全然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憑,況證人甲○○曾於事發當日(即103年2月10日)警詢中對被告提出毀損「金又興包子店」內車台之刑事告訴,惟於103年3月11日偵訊時撤回前揭毀損之告訴,此有證人甲○○之103年2月10日警詢筆錄、103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2頁、偵卷第19頁背面第14頁),則證人甲○○倘欲設詞誣陷被告,何須為如上撤回毀損告訴之舉?又證人丙○○倘亦僅因與證人甲○○為夫妻關係,即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如上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徵之常理,證人丙○○大可與證人甲○○勾串而一致誣賴被告,使被告罪加一等,則證人丙○○何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當時進到店裡時,你有無看到乙○○與你太太拉扯?)我沒有看到,我到場的時候被告已經跑到隔壁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6頁倒數第1行至背面第2行),益徵證人丙○○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所證顯非虛妄,又證人丁○○與證人甲○○、丙○○間,僅為隔壁鄰居關係,當無何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丁○○迭次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眼見被告將證甲○○推撞車台等語,已如上述,雖證人丁○○所為前開證詞並非本件主要構成要件之核心事實,惟因證人丁○○所見聞之事發片段過程,核與證人甲○○、丙○○前揭所證相符,而可資作為擔保證人甲○○、丙○○上開證詞之憑信性無疑。又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供證點忘記是否親眼見到被告推證人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倒數第5行以下),然證人丁○○之記憶隨著時間流逝而逐漸模糊,乃事理之當然,且倘證人丁○○亦欲誣陷被告,理應於本院審理中再次為前述同一之證詞,何須推稱記憶模糊?復審之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其各自與被告或證人甲○○、丙○○間,均無足使其為虛偽證述之關係存在,是其前揭所為之證詞自應可採信。以上,足認上開證人甲○○、丙○○及丁○○所為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㈣另被告固辯稱伊口出「幹你娘」一語時,並非朝著證人甲○
○辱罵云云,惟事發當時被告係對著證人甲○○辱罵之事實,已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觀之本件案發係肇因於被告要求證人甲○○將電視音量關小後,因證人甲○○並未予以理會,因心生不滿而出之語詞,又審之「幹你娘」等詞語,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所為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他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依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自明,警卷第7頁),對上情斷無不知之理,則依本件事發當時,「金又興包子店」內僅被告及證人甲○○二人,而別無他人在場,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伊去消費,證人甲○○態度囂張、態度不好,她越來越大聲,伊罵她「幹你娘」(台語),她就拉著伊的衣服叫伊不要走等語(偵卷第14頁第2至3行),又本告為前開行為時,該「金又興包子店」仍於營業時間內,自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顯見被告確係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臺語發音)乙語辱罵甲○○無訛。
㈤再者,被告雖辯稱:伊與證人甲○○拉扯也有受傷,伊說「
你們這樣弄我,我要叫10個摧你」,是在派出所說的,伊覺得警察偏袒他們云云。然查:
⒈關於事發當時,證人甲○○、丙○○與被告間之拉扯,並被
告自稱亦有受傷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33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55頁以下),則關於被告前開所辯其與證人甲○○、丙○○間拉扯亦有受傷乙事,因分屬二事,核與本件無涉,尚不得以此即解免其刑事責任,況該部分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無稽,不足採信。是被告傷害證人甲○○之犯行,灼然甚明。
⒉另關於被告所稱:「你們這樣弄我,我要叫10個摧你」等語
言,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被告之意即在表明其將不依正當法律程序解決雙方問題,而將利用黑道或其他不法方式前來報復,輔以黑道或其他不法方式所使用之報復手段,或係暴力相向,或係毀壞他人之物,或係騷擾他人家屬之生活,或係毀損他人之名譽,且告以「10個(人)」,暗喻將藉由眾人之力量,以達強凌弱、眾暴寡之目的,實足使一般人感到極度畏懼,被告雖未言明將指示「10個(人)」以何種方式對付證人丙○○,然此等言語已表達出黑道可能以危及證人丙○○之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不正當方式之意,使證人丙○○產生不利之後果,已足使一般人對其自身是否將遭受不利產生疑慮,而心生畏懼。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供證:雖然伊不知道被告稱「摧」是何意思,伊當然會驚嚇,因為伊開個店嘛,伊當時感覺因為害怕「好多人」,因此認為「摧」是指對伊不利的意思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頁、第26頁倒數第7行以下),顯見被告所使用之前開言語,於主、客觀上確均已使證人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證人丙○○之安全;又以被告與證人丙○○於本件事發過程而言,當時被告口出前開言語時,乃證人丙○○抓住被告衣領,阻止其離去現場之際,於此情況下,顯然可見被告在與證人丙○○之對話過程中,其情緒乃處於極度氣憤並急欲離開現場之情狀,被告為使證人丙○○放手使其離去現場,以免待警察到場而無法脫免刑責,其以上揭言語恫嚇證人丙○○,實屬合理,否則,若被告所出言語並未造成證人丙○○之恐懼,豈不因而無法脫離現場,是證人丙○○雖並未因而放手,然此並不足以抹煞證人丙○○心中之恐懼,又雖被告辯稱伊係在派出所為上開言詞,然被告係於案發現場當場向證人丙○○恫以上言語,已如上述,又被告對證人丙○○恫以上詞,已昭昭甚明,更不因身處異地而有相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⒊從而,本件被告傷害證人甲○○、恐嚇證人丙○○部分事證均已臻明確,均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
事實欄之㈠、㈡、㈢所載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希望能夠調閱「金又興包子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0頁第3行),然本件業經證人甲○○(即「金又興包子店」經營者之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稱:店內沒有監視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0頁第5至7行),顯屬不能調查之證據調查聲請,本院無從調查,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如事實欄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事實欄之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查,被告如事實欄之㈠、㈡部分所為,被害人固為單一(即證人甲○○),然其係先以「幹你娘」語詞辱罵證人甲○○後,因證人甲○○上前質問時,再以徒手掐住證人甲○○之脖子,申言之,被告如事實欄之㈠、㈡部分所為之犯行,自外觀上可分割為「公然侮辱」、「傷害」之言詞及舉動,且侵害單一被害人之不同法益,又係於該事件中先後所為,難認被告係出於之單一意思決定而為「公然侮辱」、「傷害」之不同舉措,此由一般客觀理性之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被告所為分屬二事,且為二個可分割之行為;又被告如事實欄之㈢所為,則係被告於原不在現場之證人丙○○返回「金又興包子店」後所為,與其如事實欄之㈠、㈡部分所為犯行之被害人不同,行為(即「恐嚇」之言詞)又與上開「公然侮辱」、「傷害」互殊,且侵害法益迥異,亦無得與其前開所為之全部或一部為單一評價之理,應認係分別所為之數行為,而分別予以評價。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
判處拘役20日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顯見被告 素行 並非良好,且被告與告訴人甲○○、丙○○本素未謀面,僅因先前曾至告訴人甲○○、丙○○所共同經營之「金又興包子店」內消費,而有店家與顧客之關係,彼此並未熟識,又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固認告訴人甲○○未配合其意將電視音量關小,恐有未能尊重消費者之嫌,然店家經營者與顧客間本應相互尊重,任何客觀理性之人,處於相同情況下,縱因不滿告訴人甲○○電視音量過大,亦因出於理性溝通,倘溝通未果,大可離去該店,甚或日後選擇他店消費,作為消費者之合法抵制手段即可,詎料被告竟捨此不為,當場朝告訴人甲○○出言不遜,對獨留在前開店內之告訴人甲○○任意謾罵,以侵害他人法益之非法手段,表徵其不滿之情緒,俟告訴人甲○○不甘受辱而趨前理論時,被告竟由先前言詞謾罵之較低程度不法手段,層升至以徒手掐住告訴人甲○○之脖子,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且於告訴人甲○○之夫(即另一告訴人丙○○)返回該店後,因告訴人丙○○為等待警察到場處裡,而出手攔阻被告離去現場,此際,被告為排除告訴人丙○○防止其離去現場之阻攔,竟當場出言恐嚇告訴人丙○○,審之被告僅因細故,即為上開數次犯行,所為均屬不該,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警卷第7頁)暨其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此固屬其訴訟上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惟尚難認其有悛悔改過之意,又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丙○○各自所受法益遭侵害程度,及迄今未賠償前開告訴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其如事實欄之㈡、㈢部分所為(即被告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慧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含論罪法條)│宣告刑│├──┼────┼──────────┼────────┤│一│事實欄│公然侮辱(刑法第309│拘役伍拾日,如易│││之㈠│條第1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傷害(刑法第277條第1│有期徒刑伍月,如│││之㈡│項)│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有期徒刑肆月,如│││之㈢│305條)│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