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㈡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因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6年間、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89號、97年度訴字第723號、97年度審訴字第8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0月、4月(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8月、3月、3月(上開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1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9月、2年1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1月20日17時30分許,見楊 張豐子 所有現廢棄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無人居住看管,旋即進入該址3樓徒手竊取 楊張豐子 所有之不銹鋼管1支(價值約新臺幣500元),並利用繩索垂降方式將上開竊取之不銹鋼自3樓吊至地面,再以其騎乘之三輪車載離現場欲變賣得款花用。嗣因行跡可疑,經巡邏員警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志成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張豐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8頁、第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2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址房屋雖廢棄無人居住,置放其內之物品仍屬他人所有,竟擅自進入該址,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不銹鋼管1支,欲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法紀觀念顯未臻健全,並考量其前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顯然欠佳,及斟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約500元,價值非鉅,且經被害人領回,損失已有所減輕、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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