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維鼎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87號,民國101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390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藍維鼎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員工,於民國100年9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南山人壽公司大樓前參與員工抗議活動時,可預見朝大樓大門玻璃丟擲物品可能造成大門玻璃破裂,竟仍向南山人壽公司大樓之銜牌及大門玻璃丟擲雞蛋、水球及壓克力製獎座等物品,致南山人壽公司大樓之大門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公司,經南山人壽公司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山人壽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判決引用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藍維鼎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葛讚益 (見偵查卷第9至11頁、第56-58頁)、 楊志楠 (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46至49頁)、 劉翔 (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46至49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4張及現場錄影光碟4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上開補強證據,可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亦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本院辯稱:當時伊是工會之發言人及公司股東,對南山人壽公司之交易案非常在意,且公司對員工有提出訴訟以打壓反對聲音的情形,在抗議的時候伊是不慎才打破玻璃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伊有拿生雞蛋及壓克力製獎座丟擲南山人壽公司大樓的銜牌及大樓大門玻璃,有造成大門玻璃毀損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拿生雞蛋及壓克力製獎座丟擲南山人壽公司大樓旁的銜牌及大樓玻璃,並造成玻璃毀損,因為當天伊很氣憤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於原審中亦坦承:伊承認有毀損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葛讚益(見偵查卷第9至11頁、第56-58頁)、楊志楠(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46至49頁)、劉翔(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46至49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4張及現場錄影光碟4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是被告於本院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相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毀損大門玻璃之情節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物品罪。
四、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參與抗議集會活動,不思理性以對,任意丟擲物品造成他人財物損壞,影響社會秩序,行為確有不當,惟衡酌其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願賠償告訴人損害,尚有悔意,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藍維鼎損壞他人大門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願賠償告訴人損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賠償意願,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南山人壽公司新臺幣3萬5千元,用啟自新等,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以當時伊是工會發言人及公司股東,對南山人壽公司之交易案非常在意,且公司有對員工提出訴訟以打壓反對聲音之情形,在抗議的時候伊是不慎才打破玻璃,伊是為了公益所為,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同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云云;然被告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毀損他人大樓大門之行為,迭如前述,是被告確有本件毀損犯行,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取,再原審法院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量刑輕重及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既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及審酌上述刑法第57條各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科刑如前所述,刑度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又以被告藍維鼎於參加員工抗議活動而為本件犯行時,不思理性以對,竟仍向南山人壽公司大樓銜牌及大門玻璃丟擲雞蛋、水球及壓克力製獎座等物品,造成他人財物損壞,影響社會秩序等情,本院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再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係關於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已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更無適用同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餘地,是被告請求引用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難謂可採。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以上開情詞為爭執,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量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議論,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