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9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見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更㈠字第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見忠因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上開抗告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諭知,准予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依該裁定,核發97年度執更字第742之2號執行指揮書,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解送抗告人至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執行刑前強制治療等情,有前述原審法院判決、本院判決、最高法院判決、本院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字第742號執行卷所附同年度執更字第742之2號執行指揮書、日期為100年8月26日檢察官提示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46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乃就裁判確定前之羈押與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兩者,規定其折抵之標準而已,並非謂裁判前之羈押即為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必待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檢察官應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時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始有折抵日數可言,在強制工作處分執行之前,不發生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本件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雖其前因法院羈押而得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然刑罰之執行係屬檢察官之權限,而抗告人前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檢察官指揮執行完畢之相關記載,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抗告人在檢察官為指揮執行前,尚不生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問題,自仍須於刑之執行前依法接受強制治療之處分,經核,本件檢察官所出具之97年度執更字第742之2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以其自90年2月13日至91年2月12日,經羈押365日扣抵1年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云云,顯非有據,則其聲明就檢察官所為之97年度執更更字第742之2號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請求予以撤銷,揆諸前開說明,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明異狀共提出8點異議理由,原審僅就異議理由第1、2點關於羈押是否已經折抵刑期,有無執行完畢之部分為說明,即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但就其餘異議理由,即關於抗告人實際治療之情形部分,則均未調查,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則抗告人於培德醫院接受治療,每月僅約1小時,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3月19日,實質接受治療共約6小時,然抗告人受拘束人身自由卻達1年之久,有違比例原則。又抗告人自99年5月28日起,即已在臺北監獄執行強制治療,於100年1月間,經評估未通過治療,100年8月26日起至培德醫院接受強制治療,於101年3月6日經評估決議通過治療,並於101年3月19日最後一次上課接受治療後,即結束全部治療課程,其後即未再接受任何治療,檢察官在抗告人通過治療評估後,僅依行政命令,以第二階段生活評估為由,進行拘束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並無法律依據,且無論第二階段評估結果如何,抗告人均已無再接受治療之機會,卻遭受拘束人身自由,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因未到案接受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至97年3月28日通緝到案,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97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准予執行上開刑前強制治療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5月20日97年執更字第742-1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抗告人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強制治療(執行起算日99年5月28日),其後經抗告人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認檢察官發交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強制治療,由監獄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執行本件強制治療,難認可達到治療之目的,執行處所難認相當,而於100年8月2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撤銷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檢察官遂另於100年8月26日以97年執更字第742-2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抗告人入培德醫院執行前開強制治療,有上開裁定、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抗告人復以檢察官100年8月26日97年執更字第742-2號之保安處分執行指揮為不當,於100年10月14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之聲明異議,其異議理由除就其羈押期間折抵有期徒刑後,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執行完畢,得否再執行刑前強制治療一節為爭執外,另就檢察官指揮執行強制治療之處所培德醫院內執行強制治療之內容及方式亦有所爭執(見原審聲字卷第5至11頁),原裁定就此部分並未為任何說明,顯無從昭折服,且培德醫院執行刑前強制治療之依據、相關治療之程序內容及抗告人於院內接受治療之情形及其現況為何,有無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所指稱之情事等,涉及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方法有無不當之情形,亦非不得向培德醫院或相關單位函詢調查,原審未予查明,尚有調查未周之處。是抗告意旨所指,並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調查釐清,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