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已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94號、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以其於附近拾獲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 周軒逸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復承前開犯意,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見 卓永鑫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車窗未關閉,即由窗戶伸手進入車內竊取卓永鑫所有置於駕駛座旁之NEC牌手機一支及
GVC牌手機一支(均含SIM卡),得手後欲變賣花用。旋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支。
㈡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與華西街口,以其拾獲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由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車主登記為乙○○之父余敏雄),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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