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原告 林德宇 被告 高挺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另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高挺耀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判決在案,並於112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於同年12月4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本院辦案進行簿1份附卷可憑。茲原告林德宇未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至113年1月2日即案件確定移送執行後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之時間戳章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已無訴訟程序,原告自不得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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