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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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552號原告 黃祥龍 訴訟代理人 吳慧珠 被告 楊淑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原告遭詐騙而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次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即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之因故在此。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尚未確定)。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該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時尚未經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以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既於本院為上開刑事判決後提起上訴前而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徵諸前述,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無從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是此,本件之訴,於程序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莊惠真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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