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儀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儀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所示4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施用毒品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相對較低,暨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亦有該裁判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為重。又斟酌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對定刑有意見,請判輕一點等語,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爰於4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6月)以上,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刑期之總和(1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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