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40號聲請人 王信哲 被告 江信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11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妨害自由案件,曾經法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新臺幣1萬元,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8日2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號前,以 劉秝妤 欠繳房租及缺錢花用等理由,出言恐嚇王信哲要求給予錢財,使王信哲心生畏懼,遂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付予江信隆之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諭知沒收、追徵,該案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依卷內相關事證,聲請人遭恐嚇交付之1萬元並未扣案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自無從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得依前揭說明,於刑事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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