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1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550號),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陳郁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明輝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9月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案以95年度訴字第25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11月2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
1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
7號房內,因另涉他案為警緝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之刑度各為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並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應併合併罰,法院均須為應執行刑之諭知,因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