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再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九三之二號,被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台北市○○區○○○○段三一二之三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依前揭法文之規定,被告之主營業場所所在地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二者均有管轄權,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需調閱執行卷宗以利訴訟之進行,自應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