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七八號
自訴人乙○○男六被告丙○○男三
戊○○男三丁○○男二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八月二日及十月四日向全球統一集團總公司購買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股票計四張,在押之被告戊○○、丙○○分係全球統一集團之總裁、總經理,被告丁○○則係股東,為免由非被害人之偵察機關主導案件之偵辦,自訴人並據各大報紙之報導,追加偵查中之三十八名犯罪嫌疑人為共同被告,因此本件之自訴提起後,檢察官應停止偵查,將全案移送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並準用之,刑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是審認案件是否同一,端視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茍被告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屬同一案件,自不因被害人之人數而有不同,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係專以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是否同一為準。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七款規定不許其他人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蓋此與各被害人原屬個別存在之自訴權,乃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戊○○、丙○○、丁○○買賣未上市股票之犯罪事實,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起訴送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甲○聰年八十八偵五五0字第八五七0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案件),是自訴人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與法有違。另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再行具狀追加三十八名被告,因未於自訴狀內載明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自訴人本應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收送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之,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七八號刑事裁定一件及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其提起自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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