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三五號
自訴人乙○○男四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言人 陳宏達 共同製造臺灣頭條社會假新聞,報導「乙○○是重大經濟犯,詐財新臺幣二點二億元,侵占他人四棟房子...」為主題之不實新聞,意圖達到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自訴人獲准,使承審法官受輿論壓力而為羈押自訴人之裁定,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上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以及提供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自訴事實及證據。茲自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收受前開裁定後,僅具狀補充陳述:本件犯罪證據均在被告所營媒體之新聞報導內等語,並無補正任何證據資料,且具狀自承:自訴人因案被押,無法取得被告誹謗報導之證據等語明確。至其歷次補充理由狀中所附之相關書狀,均其片面所自撰,無證據價值之可言。自訴人顯係逾期未補正與自訴事實有關「證據」之法定必備程式,從而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陳容正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