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三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八三○八一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拱耕祥 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且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為星期三,又非任何例假日,而異議人住於臺北市文山區,與原處分機關間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狀可稽,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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