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7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文心

選任辯護人蔡亦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文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之證據名稱編號3「存摺影本3份」應更正為「存摺影本4份」;另補充證據「被告林文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存卷可佐,可認被告展現盡力填補損害之作為,且所造成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一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正確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期能避免其再犯。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應接受法治教育(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07號

  被   告 林文心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心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8時51分許,先後假冒金石堂公司、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麗怡 ,向其佯稱其先前在網路書店購物,該公司誤將出貨條碼貼錯,將其會員升級為超級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超級會員云云,致陳麗怡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玉山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麗怡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心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玉山帳戶為其所申設。(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可能在玉山銀行臨櫃領錢時不小心把提款卡遺失,可能沒有放好就掉了,但是我自己不知道云云。經查:

1.被告雖以遺失上開金融帳戶置辯,惟在銀行臨櫃領款通常係填寫提款單據交付銀行櫃員,並無使用提款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所辯已與常理不符。縱須使用提款卡,然被告在銀行櫃台前有專人服務,若因一時疏忽忘記取回提款卡或其他原因遺落提款卡在銀行櫃台,依常理將由銀行員工通知被告領回,如何能流落至詐欺集團成員手中,殊難想像。

2.再者,被告到庭供稱:我玉山銀行提款卡111年過年前遺失,我有使用玉山帳戶,我將工作薪水存入帳戶再領出來用等語,惟當庭質之其何時發現玉山帳戶提款卡遺失,其竟供稱:是警察上個月(111年5月)通知我,我才知道不見,我才打電話去玉山銀行停卡等語,嗣又改稱:我過年前就有打電話到玉山銀行停卡等語,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詞已難採信。

3.又持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並未將玉山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亦未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若此,則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知悉提款卡密碼而提領被告玉山帳戶內款項,故被告前揭辯稱其提款卡遺失云云,顯為臨訟杜撰,實難採信。是被告應已將其玉山帳戶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交付上開銀行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前,已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上確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

被害人陳麗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陳麗怡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玉山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3

被害人陳麗怡所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6紙、存摺影本3份、手機來電顯示畫面1紙

4

被告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林文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1年1月13日19時51分

29985元

2

111年1月13日19時53分

29985元

3

111年1月13日19時54分

29985元

4

111年1月13日20時7分

29985元

5

111年1月13日20時10分

29985元

6

111年1月14日0時48分

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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