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康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康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既已具狀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則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指揮執行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鄭永媚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5日

111年1月4日

111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480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11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509號

111年度簡字第1859號

111年度簡字第1859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1日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509號

111年度簡字第1859號

111年度簡字第185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1年12月21日

111年12月21日

備註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65號

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8月6日至同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10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40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400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4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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