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義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左手臂挫傷」更正為「左手臂擦傷」,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另補充不採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他告訴人甲○○,告訴人的傷可能是他打我的時候自己造成的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並進而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頁、偵卷第17頁),再觀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附件所載之時、地確有因口角互毆之情事(見偵卷第27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場確有左手臂擦傷之傷勢,有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所拍攝之傷勢照片3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頁),此等傷勢位置與110報案紀錄單所記載及告訴人指述之被告傷害行為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可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關係,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其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彼此間之家庭紛爭,率爾以腳踢及手持鐵椅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木棍1支,係告訴人持以保護自己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鄒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20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乙○○因細故與甲○○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德山街與覺民路852巷口,以腳踢甲○○之臀部,復持鐵椅砸甲○○之四肢,致甲○○受有左手臂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甲○○持以保護自己之木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辯稱:沒有打甲○○等語。然本件除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外,尚有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為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陳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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