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5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秀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08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3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秀鳳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柒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行第13字以下補充「與其舅 石忠誠 共同」、第7行補充更正為「江秀鳳於同日5時10分許,在警方無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持有本件毒品之犯行時,即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就其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事實欄二最末字以下補充「江秀鳳在警方無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上開(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主動供出其有於112年1月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就其上開(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以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並補充被告江秀鳳(下稱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毒品是石忠誠的等語。惟查,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係居於事實上可支配之狀態而言,與該物之所有權歸屬無涉。從被告自石忠誠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胸罩內,再於警方實施攔查時自行將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交予警方之情觀之,被告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實係與石忠誠共同居於事實上可支配之管領地位,縱非其所有,仍無礙與石忠誠共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件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件事實欄一部分,與石忠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件事實欄二(一)、(二)所示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件事實欄一、二(二)部分,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各該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詳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雖供稱附件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毒品係石忠誠向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購買(警一卷第4頁);附件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之毒品是向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購買(警三卷第10頁),然均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又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與石忠誠共同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持有之數量非鉅、期間短暫,及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2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762公克,檢驗後淨重0.75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7085號卷第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所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5 月31日
書記官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8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36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77號
被 告 江秀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4時5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檢,竟自副駕駛座之石忠誠處,收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1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該日為警攔查後,江秀鳳於同日5時10分許,主動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江秀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一)111年11月28日6時30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二)112年1月8日14時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暨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自石忠誠處收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事實。
2.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
2
證人石忠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之持有毒品犯行。
3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1公克)。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346號濫用藥物毒品檢驗鑑定書。
被告犯罪事實一所持有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二之施用毒品犯行。
5
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持有毒品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1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