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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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0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竣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黃筠蓁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3號

  被   告 楊竣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文與黃筠蓁係朋友,於民國111年11月5日22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4樓「RARBAR」內與黃筠蓁聚餐時,乘黃筠蓁離開座位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筠蓁放在座位上之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嗣經黃筠蓁發覺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現金2000元(已發還黃筠蓁)。

二、案經黃筠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筠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金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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