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告 江合安

被告 吳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而多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所得之工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橋頭火車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交給綽號「 阿雅 」之成年女子,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容任「阿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4日13時38分許起,陸續以「投資股票獲利」之手法詐欺江合安,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2日15時20分許匯款56萬元至本案帳戶,該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前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僅自詐騙集團處取回3,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38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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