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111號原告 陳雯卿 被告 鍾仁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等事件,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以100年度家補字第2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而上揭裁定已於同年1月2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揭裁判費,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參,是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沈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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