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56號聲請人 張建鈔 相對人 張何聖 關係人 姜順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何聖(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張建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何聖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姜順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何聖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建鈔係相對人張何聖之父,相對人自民國99年7月27日起因車禍昏迷不醒,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目前意識不清,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
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姜順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壢新醫院勘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胡培基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呼叫其姓名均無反應,且相對人插鼻管、雙眼緊閉等情,有100年1月26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參酌壢新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張員為創傷性腦出血引發極重度智能障礙之個案,目前呈現僵呆狀態,無法與人溝通,呼吸可自理,大小便無法控制,飲食需靠鼻胃管灌食,無法用任何其他方式表示自己的需求,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0年3月28日壢新醫字第201103019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為相對人之母親,兩人皆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以及支付費用之人,經訪視確認其等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相對人其餘家人之陳述,以及互動並無異狀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0年1月7日桃姚字第100006號函暨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參。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目前與妻姜順妹係實際照料相對人生活及負擔相對人醫療支出之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姜順妹為相對人之母,應足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姜順妹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世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