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5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5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如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如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如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0日下午6、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友人住處內,以抽香菸之方式、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9月10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袋(淨重0.865公克,驗餘淨重0.863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刑(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