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082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另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官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