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62號
原告 黃寶彩
被告 劉富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