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14號
原告 宋展榮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郭泰佑 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汶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14號
原告 宋展榮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郭泰佑 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