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14號

原告 宋展榮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郭泰佑 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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