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7號
聲請人 李光申
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連永捷 律師
被告 蔡惠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告訴人前因被告謊稱經營事業而有資金週轉需求,故陷於錯誤而出借逾新臺幣(下同)1100餘萬元,事後查詢相關法院判決,卻發現被告刑案纏身,對眾多被害人施以詐術並詐得金額逾1億9000萬元,顯見告訴人亦為被害人之一,被告實不應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本院查: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而設立外部監督機制,俾得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然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被告既稱有資金週轉之需求,告訴人當知有無法收回債款之可能,加之被告借款時間係自民國104年5月間至104年10月間,告訴人卻自承直至108年間,被告已還款包含本息共計294萬5010元,若被告於借款之初已有不法所有意圖,豈會連續數年還款?是依告訴人所陳:被告當初說遇到困難,需要幫忙,故基於基督徒互相幫忙的立場,就相信她等語為觀,告訴人應係基於朋友信任關係方借貸金錢,且亦有收取利息,雙方核屬民事借貸關係,被告詐欺之罪嫌尚有不足。
㈢、茲上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被告已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參照首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