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1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A○○

受安置人甲女(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乙女(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疑似遭親權人即母親乙女之同居人不當對待,考量乙女對於甲女症狀處理態度消極,未能適時陪同甲女就醫及提供適切保護,為維護甲女之身心健康安全與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1時將甲女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茲因乙女親職照顧保護功能及生活、經濟穩定性仍待評估,且暫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甲女,為維護甲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女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6號繼續安置裁定及戶籍資料為憑。本院考量甲女於113年6月14日出院後,並於113年8月1日正式轉換寄養家庭安置,復原狀況及環境適應能力尚佳;又甲女雖以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表明因為想找媽媽而不同意安置(本院卷第27頁),然甲女住院期間,乙女工作中斷,現多從事臨時工,工作收入狀況不穩,且乙女於113年6月下旬攜同甲女之3名手足搬回原租屋處居住,生活範圍與乙女之同居人重疊,乙女返回原租屋處居住後亦未再主動聯繫社工關心甲女近況或討論返家計畫,是乙女之執行能力及安全意識仍待評估,暫不宜貿然結束安置;佐以,本院通知乙女對於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均未見覆(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認現階段繼續安置符合甲女之利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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