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東簡字第16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被 告 張沐芝 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 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收件字號八十五年東地
所字第○一○八一四號」記載,應更正為「收件字號八十二年東
地所字第○一○八一四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中關於「收件字號85年東地
所字第010814號」記載,應更正為「收件字號82年東地所字第01
0814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