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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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長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915號,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後,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長基係犯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員警於酒測過程未依規定提供伊飲用水漱口並等待15分鐘再做酒測,又該酒測儀器並無中央標準局年度檢驗報告證明,且伊係多重抗藥結核病患,服用3年抗結核藥物,到99年才解除管制,可能因此改變體質,影響酒測值準確性,況伊5項生理平衡測試都通過,未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確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10352號卷第12頁),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檢定合格證書,具有高度準確性,亦有經濟部標準鑑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辯稱酒測儀器未有合格檢驗報告證明云云,並非事實,自不足採。
㈡被告雖以員警未依規定提供伊飲用水漱口並等待15分鐘後再做酒測云云置辯,惟查:
⒈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以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
⒉被告於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之前,已向警表示飲酒結束
1、2個小時,且未飲用其他含酒精成分物品,經警朗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第1項「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已超過15分鐘以上」之記載內容,被告且在已勾選「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已超過15分鐘以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受稽查人簽名欄位內簽名乙情,已據證人 王世安 證述明確,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原本及影本各1紙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62頁),復經本院勘驗酒測現場蒐證錄音光碟內容,結果係:「錄音內容從員警核對被告姓名為黃長基開始,員警詢問被告飲酒後已經有多少時間、是否超過15分鐘,有無飲用其他酒精成分之物品,被告表示飲酒已經超過1、2個小時,並未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員警接續唸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上之記載100年8月6日23時48分,並朗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第1項予被告聽,並請被告簽名」,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經本院再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結果,在開始進行酒測之前,員警王世安確已拿出一疊資料,而該疊資料最上面一張即係受稽查人簽名欄位內已有簽名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蒐證現場錄影光碟12分05秒錄影畫面列印內容足憑(見本院卷第60頁、第77頁、第81頁),足見員警王世安於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之前,確已詢問被告飲酒結束時間,經被告確認已超過15分鐘,始行呼氣酒測。
⒊被告雖又辯稱: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伊是在呼氣酒測後
回到警局辦公室才簽名的,而且伊還有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上寫「沒有」云云,然被告已自承其填寫「沒有」之經過,供稱: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上各欄位「沒有」2字,是伊當時在警局辦公室,見到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就放在桌上,所以伊就自己寫「沒有」。伊剛寫好的時候,警察就問伊在寫什麼,然後就整本拿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竟係事後私自填寫。依證人王世安證稱:原本上面的「沒有」不是伊寫的,伊可以確認不是被告在酒測現場寫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原本在酒測現場由被告簽名後,伊帶回警局辦公室影印4份,再由被告在原本及影本4份上均捺印(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比對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原本與王世安提出之影本,關於被告在受稽查人欄位簽名處所捺指印之位置,確有高低之不同,又影本並無原本上手寫「沒有」之筆跡(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2頁),顯然原本上手寫之「沒有」字跡,係簽名、影印備份後之記載,既非與簽名同時所為,不能證明簽名亦係事後在辦公室所為。況其手寫「沒有」竟係填在「服用其他含酒精成分物(食)品」欄位內所列「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物品名稱處(見偵卷第13頁),文義上僅係表示並無服用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服用其他含酒精成分物(食)品,與員警於酒測之前有無向被告確認飲酒結束及其飲酒結束時間有無超過15分鐘並無關係,不能認為有何員警違法酒測之情形,其上揭所辯,無非畏罪狡卸之詞,自無可採。
⒋從而,本件依被告當時自承飲酒結束時間,迄警攔查酒測前
,既已歷經1、2個小時,依前揭作業程序規定之目的而言,本件員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之測試,程序上並無不當,其呼氣測試結果自得作為本案犯罪之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曾罹患結核病,服藥影響飲酒後安全駕駛能力
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行政院疾病管制局結果,據覆:被告於96年8月13日經通報為結核病個案,並於99年9月21日完成治療,目前無學理上證據顯示抗結核病藥物會改善體質,影響體內酒精濃度與安全駕駛之能力,有該局101年4月18日衛署疾管核字第101000338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亦無可採。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本件因警員王世安係依據其臨檢之專業及經驗察覺被告之駕車舉止有異,加以攔查施以酒測,而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勾選「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有該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11頁),且被告經警施以平衡檢測,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檢測結果並不合格,其平衡檢測認定為「不合格」乙情,有平衡檢測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顯然被告之身體平衡感、協調功能及認知功能均已相當程度地受到酒精影響,其所辯:生理平衡檢測均有通過,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云云,要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綜上說明,被告酒後駕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亦堪認定。
㈤綜合上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辯各節,無非畏罪狡展之
詞,皆無可採,猶事爭執,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張明儀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