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1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永堯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
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3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月30日至102年5月29日。詎仍不知悛悔,竟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1月14日晚上10時許(起訴書記載101年1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應予補充),在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內(起訴書記載不詳地點,應予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之方式(起訴書記載以不詳之方式,應予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8日下午3時10分,經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住處其子 李佳益 住處搜索,扣得李佳益及其女友 陳茹華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各0.3公克、0.1公克)、吸食器1組(惟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李永堯施用毒品所用),乃對在場之李永堯採集尿液,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李永堯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第126頁),且查:
㈠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7月23日法醫證字第10100033640號函覆法醫清字第1015100522號血清證物鑑定書、STRDNA型別鑑定結果表(確認尿瓶編號C0000000號尿液係被告之尿液,見本院卷第128至132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2/7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尿瓶編號C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7頁)。而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參;且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係管制藥品,且經列為第二級毒品,一般人不可能因攝取食物或一般所購買之合法成藥而誤食,是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理上除了被告自己施用毒品造成以外,客觀上並無其他可能性存在,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又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法,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詳細供承:我大概是
101年1月14日晚上睡覺前大概晚上10點多,在我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施用的,我是用玻璃球施用的,但施用毒品器具事後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第126頁),起訴書記載「於101年1月18日17時1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㈡本院因被告一度否認犯罪,乃將被告當庭所採口腔DNA棉棒
,依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之記載,調取尿瓶編號C0000000號之尿液,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結果竟係:綜合STRDNA與Y-STR
DNA型別鑑定結果,研判該尿瓶尿液與被告口腔棉棒之DNA可排除來自同一人所有,有該所101年6月11日法醫證字第10100027240號函覆血清證物鑑定書、STRDNA型別鑑定結果表、T-STRDNA型別鑑定結果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據覆:
係尿瓶彌封後與對照編號表記載疏失,惟當日該局所採集全部犯嫌尿液經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
101年7月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14014128號函及所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81之1至81之13頁)。乃再由公訴人調取三重分局當日所採全部犯嫌尿液,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逐一鑑定比對,結果:確認「編號E3」(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1年度保管字第2199號,尿瓶編號C0000000號)之尿液與被告口腔棉棒檢出各項相對應STRDNA型別均相符,經法科學DNA比對系統計算其隨機相符機率為2.015乘以10的負17次方,研判「編號E3」尿液與被告口腔棉棒之DNA極可能來自同一人所有,有該所101年7月23日法醫證字第10100033640號函覆法醫清字第1015100522號血清證物鑑定書、STRDNA型別鑑定結果表及101年度保管字第2199號扣押物品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第128至132頁);參照「編號E3」之尿液即尿瓶編號C0000000號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2/7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堪認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尿液確係被告所有,足以確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無疑。
㈢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
、代碼對照表關於被告尿瓶之編號記載C0000000號,應係錯誤。又起訴書雖引用尿瓶編號C0000000號他人尿液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作為證據方法,然此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引用尿瓶編號C0000000號被告真正尿液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2/7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得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前經觀察、勒戒、緩起訴戒癮治療等處分,仍再施用毒品,於審理中坦承犯罪,尚具悔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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