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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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初治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初治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初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聲請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比較新舊法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表│├─────┬───────────┬───────────┤│編號│1│2│├─────┼───────────┼───────────┤│罪名│偽造署押│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年2月│││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犯罪時間│87年3月26日│87年7月9日│├─────┼───────────┼───────────┤│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678號│87年度偵字第14380號│├─────┼───────────┼───────────┤│最後事實審│本院87年度易字第48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三)緝字第1號│├─────┼───────────┼───────────┤│判決日期│87年11月20日│100年6月7日│├─────┼───────────┼───────────┤│確定判決│同上│同上│├─────┼───────────┼───────────┤│確定日期│88年3月15日│100年6月30日│├─────┼───────────┼───────────┤│減刑刑期│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