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林德偉
被移送人 宋知庭
被移送人 廖炳緯
被移送人 王00 姓名年籍詳卷
被移送人 陳文章
被移送人 吳皇賓
被移送人 羅00 姓名年籍詳卷
被移送人 張00 姓名年籍詳卷
被移送人 何00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
1月1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016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林德偉、宋知庭、廖炳緯、王00、陳文章、吳皇賓、羅00、
張00、何00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機關略以:被移送人林德偉與關係人 黃亭昱 因感情
糾紛,被移送人林德偉即糾集被移送人宋知庭、廖炳緯、王
00、陳文章、吳皇賓、羅00、張00及何00等8人於
民國109年1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市○○區○○街
○○○號前,意圖鬥毆而聚眾助勢,在黃亭昱搭乘證人 江世宇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後,隨即遭被移送人林
德偉持鋁棒攻擊,致黃亭昱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移
送人林德偉、宋知庭、廖炳緯、王00、陳文章、吳皇賓、
羅00、張00、何00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3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
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
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
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
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林德偉、宋知庭、廖炳緯、王00、陳文章
、吳皇賓、羅00、張00及何00均堅詞否認有移送機關
所指意圖鬥毆而聚眾及動手毆打黃亭昱之違序行為,而黃亭
昱雖於警詢指稱:我當時下車,林德偉與陳文章等很多人就
上前圍住我,我立即返回車輛000-0000號上,林德偉就手持
鋁棒攻擊已經坐上車的我,故我立即駕車離去云云,並提出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
黃亭昱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並無法據為證明即係由被移送
人林德偉持鋁棒毆打所造成,且依現場證人江世宇於警詢所
證稱:我於109年1月9日約23時5分搭載我的乘客(即黃亭昱
),然後我的乘客說要去新北市○○區○○路000000
000000街000號拿他車上的東西,結果他要去車上拿
東西的時候,就遇到有一群人圍著他要找他,然後我下車跟
那群人溝通的時候,我的乘客就跳上我的駕駛座把我的車開
走。...(問:是否有看見你乘客被人毆打?)沒有等語,
亦徵被移送人等辯稱未動手打黃亭昱之詞,並非無據;又觀
諸所有事證,固可認被移送人等有聚合之事實,然尚無法據
以證明被移送人等主觀上即有爭鬥毆打之意圖。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等有何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所定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
,應為被移送人等有利之認定,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