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陳建佑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毀損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1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建佑因妨害自由(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毀損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本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其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毀損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2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本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節,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0年刑保字第95號)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就所犯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所犯毀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即受刑人本人應於111年3月23日上午8時4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註明逾期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上開通知均合法送達,惟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按址拘提受刑人,亦未能拘獲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又受刑人即具保人目前均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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